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陳飛龍 被告丙○○
甲○○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七五。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借款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按甲○○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七五。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計付違約金。而丙○○於借款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收息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及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郵務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