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珍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珍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珍榮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996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該判決於104年9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4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76號判處罰金3,000元,並於106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撤銷緩刑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確已符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犯罪之罪質、法益均相同,且手法類似,均係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顯見受刑人確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屢次為類似之犯罪行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蹈法網,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考量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達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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