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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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展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106年度執緩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展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展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被害人 蘇士發 給付新臺幣29,980元,於民國106年2月1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於履行期間內支付被害人前開金額,經被害人具狀陳報受刑人未依前開方式履行賠償責任,且受刑人於另案執行時,亦表示無工作及收入,無法賠償,對被害人前開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薛展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被害人蘇士發給付新臺幣29,980元,而於10
6年2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於
履行期間內給付前開金額,且迄至106年5月30日止,均未獲賠償,有被害人出具之聲請狀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另案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署執行時,亦陳稱:我沒有找到工作、沒有收入,無法賠償,對於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6月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顯見依受刑人目前經濟能力已無法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倘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則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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