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蔡○瑞(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蔡○瑞之父(同上)
蔡○瑞之母(同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邱 昱宇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王佳榮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經臉書認識真實姓名為
陳榮輝 ,卻自稱係建設公司老闆「 陳宇航 」之男子,其佯稱可代人操作基金投資,每半年或1年結算1次,保證獲利6%至8%,致伊誤信為真,以匯款或網路轉帳方式,依序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5日、同年1月1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及同年4月11日,按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6萬元、1萬5,000元、30萬元、1萬5,000元、12萬元、35萬元,共計1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蔡○瑞之母名義供上訴人蔡○瑞使用之鶯歌郵局帳戶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委由「陳宇航」操作基金投資。詎105年7月間陳榮輝突然失去聯絡,伊始知受騙。蔡○瑞明知詐欺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受、取不法詐騙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追查,竟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陳榮輝,提供系爭帳戶幫助其詐欺款項,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又蔡○瑞為未成年人,其父母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先證明伊確係受「陳宇航」之詐欺而
交付系爭款項,否則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其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蔡○瑞之母前於100年間因蔡○瑞就讀國中時在外住宿所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蔡○瑞供其提領生活費用,103年間畢業後仍同意其得視需要取用。蔡○瑞於104年初透過他人介紹認識綽號「 輝哥 」之人,其表示屏東友人要借款予其使用,需要帳戶轉帳,但因債信問題無法向銀行申請,所以欲向蔡○瑞商借帳戶使用。蔡○瑞當時年僅15、16歲,不具將存摺及提款卡暫借他人使用可能構成幫助詐欺之社會經驗,且「輝哥」言明用畢即還,蔡○瑞因此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嗣「輝哥」於同年4、5月間已歸還上開借用物。105年間蔡○瑞之母欲申請中低收入戶時發現系爭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旋向之收回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同年6月7日辦理停用。蔡○瑞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自稱係於臉書認識當時不知真實姓名之「陳宇航」,竟率然交付款項委其投資,嗣「陳宇航」未依約於投資半年時結算,被上訴人仍持續匯款,直至失聯始謂受詐騙,足見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至12、54頁):
㈠蔡○瑞為00年0生,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蔡○瑞之全
戶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外放原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3XX號影印卷第83至88頁)。
㈡系爭帳戶為蔡○瑞之母所開設,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蔡○
瑞,嗣蔡○瑞再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男子使用。
㈢被上訴人依序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5日、同年1月15日
、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及同年4月11日,以匯款或網路轉帳方式將36萬元、1萬5,000元、30萬元、1萬5,000元、12萬元、35萬元,合計116萬元之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有系爭款項之匯款單據、被上訴人存摺節本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67、71、111頁)。
㈣103年12月21日系爭帳戶餘額為4元,且迄104年7月16日為止均
無存、取款紀錄;104年7月17日以無摺存款1,000元,同年月以卡片提款1,000元(餘額4元),其後再至同年12月22日止均無任何存、取紀錄。嗣於同年月23日存入36萬元,同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以卡片提款30萬元(餘額6萬4元);105年1月5日經網路轉帳存入1萬5,000元,翌(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陸續以卡片提款7萬5,000元(餘額4元);105年1月15日經網路轉帳存入30萬元,翌(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陸續以卡片提款30萬元(餘額4元);同年2月5日經網路轉帳存入1萬5,000元,同年月7日以卡片提款2次共1萬5,000元(餘額4元);105年3月5日經網路轉帳存入12萬元,同日起至翌(6)日止陸續以卡片提款12萬元(餘額4元);105年4月11日經網路轉帳存入35萬元,同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陸續以卡片提款35萬元(餘額4元)。105年6月7日終止提息存入34元(餘額38元),並掛失終止提款38元,有前述期間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37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真實姓名陳榮輝,卻自稱為建設公司老
闆「陳宇航」之男子詐欺,委其代為操作基金投資,而於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4月11日間將系爭款項存入蔡○瑞提供予陳榮輝使用之系爭帳戶,嗣於105年7月間陳榮輝突然失去聯絡,伊始知受騙。蔡○瑞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應與其父母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係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如是,蔡○瑞出借系爭帳戶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蔡○瑞之父母應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且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足當之,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前開利己事實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陳宇航」之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經臉書認識真實姓名為陳榮輝,卻
自稱係建設公司老闆「陳宇航」之男子,其佯稱可代人操作基金投資,每半年或1年結算1次,保證獲利6%至8%等語,固據提出某不明人士於105年1月15日晚間透過臉書群組,詢問「是出什麼狀況呢?」、翌日再問「查的怎麼樣了?」,嗣對方於同日回應「我已查確實已扣款300000(元)」、「1月15日轉帳成功」,該不明人士便表示「那我明天叫李○蘭,打去郵局客服問清楚,因為要李○蘭本人的個人資料,才能問」等語之聯絡訊息擷圖,及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以受詐欺為由向警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佐(見原審卷第69、77頁)。惟上開擷圖內容,並未顯示在該群組進行聯繫之人之姓名、相片或其他足資辨識個人資料之訊息,其聯繫過程亦無隻字片語任何有關委託投資或保證獲利之事,縱被上訴人確為前述受不明人士詢問者,對照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被上訴人轉帳情形及系爭帳戶入款狀況,亦僅可認被上訴人確於105年1月15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存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屬實。至前揭時間與被上訴人在該臉書群組進行聯繫者究為何人,及被上訴人係基於何原因同意轉帳、是否確係受自稱建設公司老闆「陳宇航」之男子以不實之代操基金並保證獲利誆騙,並因而交付系爭款項等節,均尚屬不明。且被上訴人自陳已無法提出與「陳宇航」間之其餘聯繫資料(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上揭片段臉書聯絡訊息或據被上訴人單方陳述而製作之報案三聯單所為記載,即遽信其上開主張事實為真正。
㈢又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少年之犯罪事實或虞犯事件
,重在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而非以究責處罰為目的,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規定揭櫫之立法目的及第3條所定管轄事件即明。是少年法庭受理少年保護事件,於調查後如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而裁定開始審理,審理後將視情分別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或諭知同法第42條所定之保護處分。蔡○瑞於被上訴人報案後,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被上訴人之報案指述內容,認其可能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非行,將之移送原法院少年法庭,嗣少年法庭於106年4月19日裁定開始審理後,以其不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刑罰法律,諭知其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依蔡○瑞於警局及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述,均稱伊係因信任「輝哥」所言有屏東友人要匯款給他但無帳戶使用,用畢即還,所以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供其轉帳領款,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前述少年案卷第16至17、129至131頁),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被上訴人分次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在數日內即經全數領出,未保留任何該存入款項;及郵局檢送之領款監視畫面亦未見有由蔡○瑞或其父、母領取該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6、169至321頁)相符。審酌蔡○瑞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予「輝哥」轉帳領款時,年僅約15、16歲,法律常識不足、法紀觀念有待加強,有原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稽(見前述少年案卷第107頁),確無法排除其單純基於友人信任關係而同意出借帳戶使用之可能,亦難逕以其有前述行為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即認其主觀認知「輝哥」為惡意詐欺者,欲使用他人帳戶受、取詐騙所得,而提供帳戶予以幫助。
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係受自稱「陳宇航
」之男子以不實之代操基金並保證獲利誆騙,而交付系爭款項,及蔡○瑞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或有可能之認知,而出借系爭帳戶供存、取詐得款項,縱上訴人就其部分抗辯情詞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仍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6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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