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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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佳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佳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龍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詹佳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得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規定論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7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7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5、6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7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 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詹佳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4日│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928號│少連偵緝字第2號│少連偵緝字第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10│102年度易字第101│102年度易字第10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1│102年度易字第101││││1052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437號│執字第2333號│執字第2333號││├────────┴────────┴────────┤││編號1至4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妨害公務│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5月7日│101年9月22日│101年9月24日至│││││101年9月26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431號│偵字第1716號│偵字第171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948號│2100號│21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107年7月26日│107年7月2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948號│2100號│2100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17日│107年7月26日│107年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54號│執字第2746號│執字第2746號││├────────┼────────┴────────┤││編號1至4經臺灣│編號5、6業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基隆地方法院103│期徒刑1年9月│││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1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7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