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及其外包裝袋貳包(驗餘淨重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
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韋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而本件被告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54公克),有該毒品鑑定書可按,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按上說明,應一併沒收銷燬,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