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 李明堯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鍾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原法院93年度執申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3月6日、85年12月18日、86年2月1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35萬元及23萬元,合計168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號建物(重測後建號為615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為擔保。因伊未能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以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簽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因債務已清償,同意...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顯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縱未全數清償,亦含有免除債務之意,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另系爭債權憑證載明被上訴人收息至91年4月18日止,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卻顯示收息至91年11月29日止,溢收5萬4046元之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邀其子 李天耀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惟於91年4月16日脫產予媳婦 李盧琴 後即不再繳息,伊才訴請上訴人及其子返還借款,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嗣伊 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表示有買主願出價91萬元購買,伊評估拍賣程序冗長,且未必能以高於上開價格賣出,才同意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讓上訴人自行出賣系爭不動產,再以所得91萬元清償系爭借款,經於93年3月4日沖償91萬元後,上訴人尚欠53萬424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至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債務已清償」等文句,乃依地政機關提供之格式填寫,非有債務全部清償或免除之意。因上訴人尚有未償債務,伊自93年後陸續查詢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並於104年11月17日執行上訴人及李天耀之郵局存款,上訴人未表示異議,李天耀並於105年11月透過 高志鵬 立委向伊申請分期付款,並自106年1月按月攤還7000元至今,迄至107年9月止,尚欠本金46萬5202元,顯見上訴人知悉其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另上訴人之存摺明細查無繳納5萬4046元之紀錄,該筆款項應是91年4月18日至91年11月29日系爭借款應收利息之總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㈠上訴人於81年3月6日、85年12月18日、86年2月14日分別向
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35萬元及23萬元,合計168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6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日期81年3月3日,收件字號:霧字第107256號)。
㈡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核發聯銀中字第924號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上載:「茲因債務已清償,同意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1年3月3日收件第107256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
㈢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81年3月3日收件第10725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蓋印「註銷」印記。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業於93年3月4日因清償或免除債務而消滅,另被上訴人溢收5萬4046元,應予返還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是否於93年3月4日因清償或免除債務而消滅?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溢收5萬4046元之不當得利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是否於93年3月4日因清償或免除債務而消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1年3月6日、85年12月18日、86年2月14日分別向伊借款110萬元、35萬元及23萬元,合計168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至91年4月23日止,尚欠本金117萬8192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91年間,伊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92年10月26日第三次拍賣底價91萬元已流標,上訴人擔心拍賣價格不佳,向伊申請自行出售,其後於93年3月4日清償91萬元,尚餘本金53萬42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8月22日91年度拍字第26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沖償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4頁、第47至49頁、第50頁)。上訴人就其積欠系爭借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等情均無爭執,然主張所欠債務已全部清償或因免除而消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因清償或免除而消滅,無非係
以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4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因債務已清償」等語為據。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已進入第三拍而流標,上訴人擔心拍賣價格不佳,向伊申請自行出售,願以售屋款91萬元清償借款,伊才會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務已清償」係地政機關制式用語等情,業據提出92年11月6日內部簽呈為證(見原審卷第185頁),內容略以: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中,92年10月26日第三次拍賣底價91萬元,因無人競標而流標。現借款戶來函表示有買主 陳俊男 先生願以95萬元承買,扣除過戶、代書等相關費用4萬元,餘91萬元償還予本行,希望本行能准許塗銷抵押權;經評估系爭不動產老舊,出入不便,接手性低,若再經法拍程序處理,恐曠日廢時,本行擬收取91萬元後,准予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不足債權部分,日後再對借保戶訴追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其餘債務之意,上訴人復未舉證除該筆91萬元外,曾於何時、地清償所餘債務,則其徒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所載「債務已清償」等字句,逕自主張債務已全部清償或經免除而消滅,自無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強制執行上訴人及保證人李天耀之財產,上訴人及李天耀均未表示異議,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司執字第14592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5頁),李天耀就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並於105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願自105年12月起每月償還7000元,至繳足43萬元後,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其就不足部分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或因免除而消滅云云,實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債權業於93年3月4日因清償或
免除債務而消滅,其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溢收5萬4046元之不當得利情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曾自9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
,溢付5萬4046元利息一節,固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惟上開查詢單所載之2萬9460元、9774元、1萬4812元(合計5萬4046元),乃系爭借款(3筆借款)自91年4月18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應繳之利息,並非上訴人所繳付,上訴人容有誤會。參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設之貸款帳戶交易明細,並無上開款項匯入之記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為其所溢付云云,實無所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4046元之不當得利,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404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麟倫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表:
┌────┬──────┬─────────────┬────────────┐│借款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64萬2205元│自9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3%計算。│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2)│32萬2915元│自9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各││││,按年息9.1%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21萬3072元│自9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合計│117萬8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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