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91號上訴人 許美麗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包佩璇 律師被上訴人 蔡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本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壹拾伍元;㈡拆除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2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105年3月30日出售部分權利,所餘應有部分為26200分之8537。上訴人自79年間起,以其所有之不鏽鋼架、樓梯、水溝蓋(以下依序稱系爭不鏽鋼架、樓梯、水溝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所示A1、A2範圍(以下各稱A1、A2土地),面積共5.5平方公尺,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共有人全體,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4770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7月13日起,按日給付19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鏽鋼架為活動式,伊未營業時即收起;系爭樓梯及水溝蓋非伊所設置,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該土地為道路用地,價值不若建築基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伊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
105年3月30日出售一部權利,所餘應有部分為26200分之8537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A1、A2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不鏽鋼架、返還A1土地,為有理由。但請求拆除系爭樓梯、水溝蓋,返還A2土地,為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於相當時間繼續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者,即屬占有他人之土地。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訴請返還。
⒉系爭不鏽鋼架使用A1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
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51頁)。依上訴人所稱:伊自79年間起經營芋香園甜品店,營業時間將系爭不鏽鋼架往外延伸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61頁背面),可知上訴人係以系爭不鏽鋼架長期使用A1土地。
⒊上訴人雖謂:該不鏽鋼架懸於地面上方,結束營業後會收
起云云。然其反覆於營業時間架設,且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㈠卷第159、176、246頁),可知系爭不鏽鋼架為芋香園之工作檯,底部距地面僅及膝之高度,空間顯狹小,他人顯無利用可能,足見已達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屬占有系爭A1土地,當可確定。上訴人否認占有,並無可取。其復未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A1土地,應將系爭不鏽鋼架拆除,返還A1土地予伊及共有人全體,即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樓梯、水溝蓋占有A2土地
,應將之拆除,返還該土地云云。惟其並未證明系爭樓梯、水溝蓋為上訴人所設置。且依其所陳:設置系爭樓梯之年代久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該樓梯所連通之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承租,非其所有,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㈠卷第163至17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水溝蓋在上訴人遷入上開1樓房屋前,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135頁)等節以考,顯不能認定系爭樓梯、水溝蓋為上訴人所設置。準此,堪認上訴人對系爭樓梯、水溝蓋並無拆除之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返還所占用之A2土地,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4萬4813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返還A1土地之日止,按日以15元計算為適當。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明知無占有權源而占有A1土地,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該利益原形性質上無法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並附加自占有時起之利息。又該利益依社會通念,相當於租金。是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之租金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屬有據。
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參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⒊審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位處公路邊緣,地形狹長,有
使用分區查詢表及照片可稽(見原審㈡卷第4頁、㈠卷第
246頁),難以獨立利用;其申報地價102年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9萬1958元,105年起為每平方公尺12萬7469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㈡卷第233頁);上訴人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價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即102年4月18日至106年7月3日期間,共計4萬4813元、自106年7月13日起至返還A1土地止,按日以15元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不鏽鋼架,返還A1土地予伊及共有人全體,及給付伊4萬4813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7月13日起,按日給付1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期間│應有部分比例│當年度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民國年.月.日.││新臺幣元/㎡│4.5㎡×申報地價×3%×應有│││││部分×期間(比例)││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102.4.18.│全部│91,958│4.5×91,958×3%×1×258││~102.12.31.│││/365=8775││共258天││││├────────┼──────┼───────┼─────────────┤│103.1.1.│全部│91,958│4.5×91,958×3%×1×2=││~104.12.31.│││24,829││共2年││││├────────┼──────┼───────┼─────────────┤│105.1.1.│全部│127,469│4.5×127,469×3%×1×││~105.3.29.│││88/366=4,138││共88天││││├────────┼──────┼───────┼─────────────┤│105.3.30.│8537/26200│127,469│4.5×127,469×3%×││~105.12.31.│││8537/26200×277/366=││共277天│││4,244│├────────┼──────┼───────┼─────────────┤│106.1.1.│8537/26200│127,469│4.5×127,469×3%×││~106.7.3.│││8537/26200×184/365=││共184天│││2,827│├────────┴──────┴───────┼─────────────┤││以上合計:44,813│├────────┬──────┬───────┼─────────────┤│106.7.13│8537/26200│127,469│4.5×127,469×3%×││~返還A1土地│││8537/26200÷36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