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葉育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固定利率1.88%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84%計算(違約時為年息7.91%)。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加計逾期第一期300元,連續逾期第二期400元,連續逾期第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年2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800,89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借款│800,894元│800,894元│自民國106│7.91%│1,200元││││││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