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52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羅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家樂福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已
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該項債權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
94年12月2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故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