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昌流行城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葛世偉
訴訟代理人  李昆
被   告  郭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15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0日上午9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9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
之23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大昌流行城市」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每期繳納3個月管
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487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8年
8月起至100年7月止,共8期計24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管理
費計算式及住戶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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