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262號
原告 許 王碧珍
被告 吳俊賢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212巷66之2號房屋全部
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5月16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212巷66之2號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
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租金應於每月承
租日之始日即16日繳納(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
自100年5月起即未依租約繳交租金,經原告多次口頭催收,
復於100年10月26日至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0年11月15日屆滿,被告仍在系爭房
屋中棄置雜物,不僅積欠租金,亦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租金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前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二段212巷66之2號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
告。⑵被告應自100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
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其所積欠
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每月8,500元之租金
暨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租金每月
8,5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100年5月15日之租金,係屬被告已給付之100年4月份之
租金,並非被告積欠之5月份租金。是原告此部分所為100
年5月15日之一日租金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而原
告之請求雖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查無理由部分僅
係一日之租金,認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