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9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游金華
被 告 陳靜怡
被 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靜怡、蔡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靜怡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被告蔡美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8筆,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21,239元,約定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
計算,若被告陳靜怡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民國
100年3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4.866%,另加
計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年息5.366%。另約定被告陳
靜怡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1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即喪
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靜怡自
100年4月1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表
等為證。被告陳靜怡、蔡美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