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1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88年12月5日止,計
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80,610元,未如期償還,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且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太久
,被告願意償還,惟希望原告能夠減輕一些本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積欠本金之金額
亦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被告雖以系爭信用卡約定之循環利息過高置辯,惟兩
造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19.71%,並未逾越民法
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從而被告所辯
約定利息過高,現無法清償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復抗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過久等語。惟查
,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既已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回推五年即95年7月30日起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126條規定,時效並未消滅,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無足憑採。
(四)又被告雖另抗辯希望原告減輕一些本金云云。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即債務人並無要求債權人即原告減輕本金
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之規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其中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80,610元
之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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