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45號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義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談 秀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談秀蘭 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0,000元,約定有利息,借款期限至113年4
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
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談秀蘭自97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
全部借款己視為到期,經原告屢次催告,訴外人均置之不
理,經拍賣其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後尚欠446,896元。
(三)談秀蘭於97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中尚有 談秀娥 未於法
定期間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
5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繼承談秀蘭所遺上開債務。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96元,及自99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本件被告自45年7月28日即因與 劉元永 結婚而未與父母及
兄弟姐妹同住,談秀蘭為被告之妹,當時年方11歲,故被
告在談秀蘭11歲之後,即從未與其同財共居過,且被告自
78年起即移居美國,本件原告所主張談秀蘭積欠之借款係
於93年4月27日發生,被告對於該借款完全不知,亦未參
與,更未從該借款中獲有任何利益,甚且談秀蘭於97年
11月3日死亡後,被告亦因居住美國,而從未收到其餘兄
弟姐妹辦理拋棄繼承之通知,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談秀蘭之債務若由被告繼續履行,實顯失公
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告
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訴外人談秀蘭死亡時,名下僅有臺南市○區○○段第121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臺南市○區○○段
第11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及坐落其上之
臺南市○區○○路2段605號建物(以上所揭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財產,依前所述,被告於繼承開
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
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
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
即屬顯失公平,自不宜今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
清償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本件被告繼承之遺產既僅前開系爭經拍賣之不動產
,而系爭不動產業經原告執行並獲部分受償,被告顯已就
繼承之遺產負清償之責,自無再就上開借款為給付之義務
。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
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
、約定書、抵押權設定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入出境查
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6月2日領一字第1005
124650號函、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792號執行卷、本院
97年度繼字第2839號民事卷、98年度繼字第108、173號
民事卷等件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⒈訴外人談秀蘭於9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
,約定有利息,借款期限至113年4月28日止,自借款日
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
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
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
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係以談秀蘭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第1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臺南市○區○○段第11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5)及坐落其上之臺南市○區○○路2段605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280,
000元為擔保,存續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至128年4月
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
經登記在案。
⒉談秀蘭自97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償付前開借款之本息,時
尚欠本金1,854,72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全
部借款債務己視為到期。
⒊談秀蘭於97年11月3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
順位繼承人 談枝得 、談 張阿鄙 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
談三永 、 談俊雄 及 談秀琴 均已死亡, 談聰瑤 (本院98年度
繼字第173號)、 談港圳 (本院97年度繼字第2839)、林
錦及 張談秀英 (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8號)均已拋棄繼承
,僅被告為談秀蘭之合法繼承人。
⒋原告於98年8月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8
年度司拍字518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於98年10月28日
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字82792號執行事件受理。經拍賣系爭不動產後
,原告前揭借款債權尚有446,896元未獲清償。
⒌被告自78年起即移居美國,於96年10月3日自臺灣出境後
未再返臺,現住於美國新紐澤西州,地址為162FLEETAV
-E.,EDISON,NJ08820,U.S.A.。
(二)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為談秀蘭之法定繼承人,應對上開債務負清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被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乃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
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因為談秀蘭之繼承人,而應清償談秀蘭所繼承之債務
,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應審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是
否具有同居關係、於繼承發生時對被繼承人財務狀況之瞭
解程度、對上開債務之可責性以及是否曾因上開債務而受
有利益等情狀而為論斷。
(二)經查,談秀蘭係於97年11月3日死亡,則被告繼承開始之
時點確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應無
疑義,合先敘明。又被告與談秀蘭為姐妹關係,前者係00
年0月00日出生,後者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前者於45年
7月28日與訴外人劉元永結婚,居住於臺南市○區○○里
○○路○○○巷○○號,後者則曾居住於臺南市○區○○里○
○○路○○號、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此有
其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詢資料等件供卷可參。再者,談秀
娥於78間移居美國(78年6月27日出境),而其於96年11
月3日自臺灣出境後,未有再度返國之紀錄,目前居住於
美國新紐澤西州等情,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戶籍資料、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6月2日領一字第1005124650號
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1、27、42、53頁)
。綜此以觀,被告與談秀蘭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談秀蘭於97年11月3日死亡時,被告已出境臺灣1
年未回,復參諸前揭關於其生活聯繫性之資料,被告主張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屬可信。另由談秀
蘭於9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之契約書、借據、抵押權設
定資料而觀(見本院南簡字卷第7、8頁及調閱之98年度
司執字第82792號執行卷),被告與上開借款並無何牽連
性,且談秀蘭於9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時,被告亦屬自臺
灣出境之狀態,此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與
上開借款債務之關聯性實屬薄弱。再者,談秀蘭於97年11
月3日死亡後,除留有系爭不動產已經拍賣外,尚有其他
財產(如:股利)遺留,此觀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100年12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10000497
27號函所附談秀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明(見本院南簡字
卷第109-113頁)。對照被告於談秀蘭死亡後之財產所得
資料(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14-119頁),迄未見被告對於
談秀蘭上開遺產有何處理之舉措。據此,被告對於談秀蘭
之財產況狀是否瞭解,亦屬有疑。參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82792號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中,被告並無返臺或
委託他人表示意見或參與程序之情事,此觀上開執行卷宗
所附資料即可明瞭。綜此以析,被告主張對於談秀蘭之財
產狀況全然不明,洵屬可信。衡情談秀蘭之其他第三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庸對上開借款債務負責,而被告
亦無與談秀蘭往來,復未受有上開債務之利益,若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知悉上開債務之存在,反因其知
悉繼承上開債務時,早已罹於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權之法
定期間,而須以談秀蘭之繼承人地位承受繼續履行前開債
務,實不合理,且顯失公平。
(三)綜上各情,被告答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系爭債務,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談秀蘭之遺產,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應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依法有據,信為可採。
(四)談秀蘭死亡時,除遺有系爭不動產已經拍賣外,尚留有其
他財產(如:股利),被告因此繼承上開財產,原告自得
由上開財產取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46,896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在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談秀蘭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350元(裁
判費4,850元、公示送達費1,500元)。本件原告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
分金額之比例及兩造利害關係,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