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984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李翠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91元及其中31,258元自
民國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1,288元及其中30,494元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有所變更,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翠璣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填具信用卡申請
書(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告請領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前開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原告依持卡人信用
評分結果所訂之利率計算,但若持卡人未依約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下期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又依該約定款第21條第3款及第22條第1款約定,被告連續
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最後繳款
截止日93年2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1,288元未給付,其
中30,494元為消費款,79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反推5年即95年
10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稱:原告已清
償部分款項,循環利息已超過時效,其他費用3,600元如何
計算待釐清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本院就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起
訴日之翌日即100年10月5日反推5年間即95年10月5日起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被告固執前詞而辯,惟其乃針對
原告為訴之變更前之聲明而答辯(循環利息部分已減縮,其
他費用部分已不請求),無以推翻原告之上開主張。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