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
法定代理人  劉有鈞
訴訟代理人  汪秀鳳
法定代理人  李娙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⑴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250元,及其中⑴299,25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168,000元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
250元,及其中⑴299,250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168,000元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8月31日、面
額為168,00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票號:AG000
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又被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6
日止,向原告購買機械等貨物,貨款299,250元迄未給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
票據關係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250元,及其中⑴299,250元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168,00
0元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五、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467,250元,及其中⑴299,250元自100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168,000元自10
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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