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江用坤
被 告 陳宜川
訴訟代理人 黃俊憲
被 告 陳翠兒
陳翠娟
林振弘
林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陳宜川、陳翠兒及陳翠娟負擔
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振弘、林振廷負擔新台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可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為一部終局判決,民事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
係基於4個買賣契約,以一訴主張被告 李禎祥 、 李景光 、李
淑麗、 李明麗 、陳宜川、 岡翠 、陳翠兒、陳翠娟、林振弘、
林振廷及 林天枝 各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其中被告陳宜川、
陳翠兒、陳翠娟、林振弘及林振廷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此
部分應由本院就其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
及審理後,再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翠兒、陳翠娟、林振弘及林振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分別為 陳林香惠 及 林育英 ,
於民國81年2月間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原告。於陳林香
惠及林育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並辦理登記完
竣。被告等人既分別為陳林香惠及林育英之繼承人,即應就
陳林香惠及林育英與原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負履行移轉系
爭土地約定範圍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陳宜川則以:同意過戶給原告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宜川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
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陳宜川敗訴之判決。另被告陳翠兒、陳
翠娟、林振弘及林振廷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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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人│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陳宜川│台中市南區信│建│29平方公尺│60分之1│
│(被繼承人│義段六小段││││
│陳林香惠)│3-10地號││││
├─────┼──────┼─────┼─────┼────┤
│陳翠兒│台中市南區信│建│29平方公尺│60分之1│
│(被繼承人│義段六小段││││
│陳林香惠)│3-10地號││││
├─────┼──────┼─────┼─────┼────┤
│陳翠娟│台中市南區信│建│29平方公尺│60分之1│
│(被繼承人│義段六小段││││
│陳林香惠)│3-10地號││││
├─────┼──────┼─────┼─────┼────┤
│林振弘│台中市南區信│建│29平方公尺│45分之1│
│(被繼承人│義段六小段││││
│林育英)│3-10地號││││
├─────┼──────┼─────┼─────┼────┤
│林振廷│台中市南區信│建│29平方公尺│45分之1│
│(被繼承│義段六小段││││
│林育英)│3-10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