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應補載「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倒數第三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證據欄第二行「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應更正為「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