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廣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艦公司)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廣健電子廠之顧問,負責顧問及仲介客戶之業務,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九十年間仲介大陸地區之查斯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查斯特公司)、崧森電子廠及鋒林電機公司(下稱鋒林公司)與廣艦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廣艦公司先後出售整流器等貨品與該三家公司廠商,貨款依次為港幣(下同)廿五萬八千元、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卅五萬四千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甲○○受廣艦公司委派,至鋒林公司(設廣東省深圳市○○鄉○○○村○○路○○○號),協調給付貨款事宜,而係為廣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廣艦公司之同意,擅自與鋒林公司負責人 林碧洋 簽立協議書,將鋒林公司積欠廣艦公司之貨款十五萬元,抵扣其仲介查斯特公司向鋒林公司購買整流器之貨款十五萬元,及其私人借款三萬元,並向林碧洋取得餘款十七萬四千元,得手後,未交回廣艦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廣艦公司之財產。嗣經廣艦公司追索貨款,始知上情。
二、案由廣艦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絛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碍,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被告為我國人民,而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受我國法律之審判,合先敍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九十四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為廣艦公司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廣健電子廠之顧問,負責顧問及仲介客戶之業務,於八十九、九十年間,仲介查斯特公司等三家公司廠商,與廣艦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廣艦公司先後出售整流器等貨品與該三家公司廠商,貨款依次為廿五萬八千元、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卅五萬四千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受公司委派與鋒林公司協調,未經公司同意擅自與鋒林公司簽立協議書,為上述之協議,並向鋒林公司負責人林碧洋取得十七萬四千元等事實,供承不諱,而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未經廣艦公司同意,擅自與鋒林公司簽訂協議,雖有不合,但該三萬元借款,係廣艦公司有支票到期,公司負責人 王偉豐 要伊先向鋒林公司借款,伊借得三萬元後,即交給王偉豐,並非伊私人借款,其餘十七萬四千元,伊有交給公司會計江小姐,伊並無背信云云。
三、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廣艦公司負責人王偉豐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鋒
林公司負責人林碧洋簽訂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六頁)。而該三萬元借款,係被告私人之借款,已據證人林碧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偵續卷第卅七頁)。被告如係為公司借款,自必向林碧洋表明,林碧洋既證稱係被告私人之借款,顯見並非為公司所借無疑。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鋒林公司給付之十七萬四千元,供稱係交給公司會計許小姐即王偉豐之妻 許月英 (偵續卷第十三頁反面),迨證人許月英於原審證稱「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伊人在台灣,沒有收到這筆錢」(原審卷第卅六頁),始又改稱係交給會計江小姐,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行為,前後供述不一,足證所供不實,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受廣艦公司之委派,與鋒林公司協調貨款事宜,係屬為廣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廣艦公司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認被告係在我國領域外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不思忠人之託,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損害,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廣艦公司之顧問,負責顧問及仲介客戶之業務,其仲介客戶需負責該客戶之債信問題,並可抽一定比例之佣金,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明知查斯等公司、崧森電子廠及鋒林電機公司已債信不良,為圖賺領佣金,猶連續仲介廣艦公司與該三家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並大力擔保該三家公司債信良好,必能給付貨款,致廣艦公司不疑,分別出售整流器等貨品與該三家公司,貨款分別為廿五萬八千元、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卅五萬四千元,詎廣艦公司出貨後,該三家公司均未依約支付貨款,查斯特公司及崧森電子廠並分別宣告倒閉,致廣艦公司追償無著而受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情。經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仲介查斯特等三家公司與廣艦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時,並不知該三家公司之債信不良,如知已債信不良,伊不會仲介,因收不到貨款,伊即不能取得仲介之佣金,且廣艦公司是否與客戶訂約,仍由董事長決定等語。
㈡被告係以仲介客戶向廣艦公司購買貨品,收取貨款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故如收
不到貨款,被告將不能賺取佣金,是被告如明知查斯特等三家公司廠商已債信不良,要無為廣艦公司仲介之理。且查斯特公司係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始宣告倒閉,崧森電子廠亦係於廣艦公司出貨後六十日,廣艦公司前往收款,始行倒閉,此為告訴意旨所敍明。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仲介時,即已知查斯特等公司廠商已債信不良,自不能以被告仲介後,所仲介之客戶倒閉,而謂被告於仲介時已知客戶之債信不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部分行為時間,與前開論罪部分同為其擔任廣艦公司之顧問期間,如成立犯罪,即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趙文淵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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