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之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嘉義縣鹿草鄉住處飲用酒類後,視覺能力、運動反射神經均有遲鈍之現象,以致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率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至國道一號三四六點八公里岡山交流道處,因駕駛方向不穩,經警攔查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六九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零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已達○‧六九毫克,已高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值,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按檢察官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法院並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已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具體表示願在拘役五十日之範圍內接受科刑(詳見偵查卷第五頁),並經公訴人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在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量刑範圍為拘役五十日之請求。惟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條文規定意旨,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外,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且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逸脫被告求刑範圍外量刑之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仍依簡易程序審判,即與前揭法條文義未合。原判決即有前述可議之處,且上訴人因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條文意旨,及被告求刑之範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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