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七號、第一六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與港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視角、視野均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段,且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減速慢行,適有行人 吳李 水粉行經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正欲穿越濱海路,甲○○見狀後因車速過快而煞避不及,且未暫停讓正穿越之行人 吳李水粉 先行通過,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撞及吳李水粉,吳李水粉再撞擊自小客車之右擋風玻璃而倒地,因而受有頭胸腹及兩小腿鈍挫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乙○○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吳李水粉係因本件車禍致頭胸腹及兩小腿鈍挫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救護紀錄表一紙可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視野、視角極佳,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未適時注意被害人吳李水粉正欲行經行人穿越道,以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暫停讓正穿越之被害人吳李水粉先行通過,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四七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詳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乙○○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念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一百十萬元,此有高雄縣茄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家屬 吳合堂 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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