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煥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煥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羅煥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1時31分」為「21時30分」。
㈡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日8時48分許」。
㈢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羅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示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至被告請求本案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按裁判除關於保
安處分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及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須於數判決均確定後,由檢察官發動或由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審查後為准否之裁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揭請求,要屬無據,爰不另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