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淵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1年1月26日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與民治路口,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7時26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秋淵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8頁),並有民治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次已係被告第3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甚為深刻之認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現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