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4月18日12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萬壽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下稱原舉發單位)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未闖紅燈,單憑員警所視所言,,恐有誤判情事,且當日尚有其他車輛並行穿過路口,員警擇人開罰,難令人信服,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業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我騎警用機車行駛在復興路往萬壽路方向,當時復興路上是綠燈,復興路右側萬壽路是紅燈,我剛好過了復興路的綠燈之後要進入萬壽路時,看到異議人從萬壽路3段要行駛入萬壽路,我就攔下異議人並告訴她違規,我攔下的地點是該路口的3分之1左右,當時還未進入萬壽路下一個紅綠燈的停止線,我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說她沒有闖紅燈,我向她說明請他看行駛方向的燈號是紅燈,當時除了異議人的機車之外沒有其他車輛,當時復興路往萬壽路口的車流量少且順暢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本件舉發人即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本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況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舉發違規之員警既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其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苟非實情,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除有舉發通知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5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0991027921號函1份等證在卷可憑,亦據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份陳述親見之違規經過,業如前述,則應可信賴警員甲○○上開證詞屬客觀公正,足以採信。
㈢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
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以,本件縱無舉發照片或錄影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佐證,而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異議人所辯無證據云云,要無可採,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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