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祥鄰
李明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被告董祥鄰、李明澤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物品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仿冒商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從而,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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