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吳來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吳來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六合彩簽單壹拾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吳來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反覆密接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簽賭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內,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六合彩簽單13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