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犯罪時間係民國100年9月6日0時30分許」;又證據部分補充「陳美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美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韓光甫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01號卷第24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