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張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雙方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8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0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7
萬元,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月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3萬3175元。又被告於9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得35萬元,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3月1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6萬2585元。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3175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585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3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0頁)、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至9及13、14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請由被告返還各該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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