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文鎮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律師
吳宜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李文鎮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恐有與證人、被害人串證之虞,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彰化縣○○鎮○○路105之11號1樓是伊妹妹的住所,伊已經好幾年沒有住這裡,伊之前在臺中有租房子,但現在沒有錢可以租了等語,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妨害性自主犯嫌重大,且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並未有固定之住所,顯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101年10月4日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所為,損害社會安全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