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松勳與告訴人 蔡松旻 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松勳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告訴人蔡松旻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蔡松旻起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松旻之臉部,致告訴人蔡松旻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松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松旻告訴被告蔡松勳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松旻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