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88號聲請人 許閔竣 即被告上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許閔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01年10月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願接受罪罰,被告復有父母需照顧,故並無逃亡之虞,而重罪羈押不得據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是本件被告雖涉犯重罪,但已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對所涉犯罪,僅坦承轉讓毒品犯行部分,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矢口否認,辯稱係與證人合資購買云云,是尚非全然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則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