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書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書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書榮因缺錢花用,心生行竊電纜線變賣之念頭,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1年7月19日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與棒球三街交岔路口工地內,並持該老虎鉗剪斷該處工地內 林明川 所有之電纜線4條(總長度10.8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老虎鉗1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書榮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川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老虎鉗1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把,前端為金屬材質,且既可剪斷電纜線,衡情應鋒利非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而行竊
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可認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本案失竊之物價值非鉅,並已於案發後交由林明川領回,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案發前不久才因竊盜案件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有賴刑罰教化,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專科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