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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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華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被告藍吉欣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14號、101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華、藍吉欣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二、本件被告吳政華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及既遂罪嫌、藍吉欣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吳政華、藍吉欣後,認渠等涉犯前揭罪嫌重大,雖被告目前均尚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2人俱係跨國詐騙集團之成員、進出國境頻繁且均能在海外為長時間之停留,有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料存卷可參,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吳政華供稱:因有欠債希望能出國避風頭等語,益足認為保全被告有予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被告藍吉欣雖供稱:需帶子女出國遊玩、陪妻子出國採買及出國視查投資事業云云,惟均未釋明有非准予出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俾使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吳政華、藍吉欣出境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