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5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裁定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正達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楊英 得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