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朱俊源朱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683元,及其中128,000元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被
告應依渣打銀行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渣打銀
行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
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
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128,000元及遲延利息合計140,683元未清償,經渣
打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
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
金貸款申請書1紙、帳單影本10紙、渣打信用卡合約書2紙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各1紙
為證(本院卷第5至8頁反面、第10至12頁反面、第24至26
頁反面、第34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前揭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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