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紀蓉
       陳品菖
被   告  黃祈鋘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坤輝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坤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坤輝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以年利
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張坤輝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34,870元、利息5,074元,共計139,944元
未清償。而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對張坤輝之債權
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
1月13日再將該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
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嗣
張坤輝於104年3月7日死亡,被告為張坤輝之繼承人,且
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坤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督促程序提出聲明異議
狀略以:張坤輝生前即未與其聯繫,其對張坤輝生前之債務
不清楚,張坤輝並未留任何遺產予其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
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郵局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函文、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未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而被告既為張坤輝之繼承人,就張坤輝積欠之債務,自應
在其繼承張坤輝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至張坤輝有無遺
產等情,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坤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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