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胡進財
被 告 黃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82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20時許,在伊家門口
待伊返家時,不說分由即出拳毆打,伊在毫無防備情況下遭
被告痛毆頭、胸等要害部位,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
腫痛、左側眼眶周圍瘀傷、左側臉部擦傷、左側上嘴唇內側
擦傷、左側顳部頭皮腫痛、左側肩部挫傷併疼痛、右側手部
挫傷併紅腫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事後態度囂
張、毫無悔意,且迄未與伊達成和解,致伊身心受創甚鉅,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
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亂說話才從原告肚子打2下及打原告
的右臉,讓其臉有點紅紅而已,原告的傷都是假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前揭時地遭被告攻擊成傷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當時受有之傷勢
如系爭傷害所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僅從原告肚
子打2下及打原告的右臉,讓其臉有點紅紅而已云云,然依
原告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8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與被
告攻擊原告之日期緊連,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9頁),且被告亦自稱:「我在外面有向朋友借錢,但是原
告在外面和我的朋友亂說話,他和我朋友說我身上有錢但是
不想還錢給他,所以我聽到就很生氣,才會到他家找他理論
,我和他說為什麼要和我朋友亂講話,然後我們就打起來」
(見警卷第11頁),以被告當時處於盛怒之下登門踏戶對原
告興師問罪,若真如被告抗辯其是與原告互毆,則其在混戰
過程中,亂拳毆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無悖於常情,至
被告雖抗辯其僅攻擊原告之肚子與右臉,然此 陳詞顯 與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客觀傷勢集中在左臉與左上半身結果全然不符
,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
系爭傷害應屬可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攻
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
告為初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名下有不
動產2筆及若干證券投資;被告小學畢業,現無業,經濟狀
況亦不佳,名下有不動產1筆,107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業
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復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方
式、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迄今仍飾詞狡辯毫
無尋求原告原諒之誠意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200,000元雖屬過高,然以40,000元為賠償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