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4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尤君祥
       陳慧凱
被   告  李天巧 (原名 李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安
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安泰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繳付安泰銀行,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並約
定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延滯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計收違約金60
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安泰銀行將被告向其申請信用
卡使用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
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46元,及其中97,616元
,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
收150元,延滯第2個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
月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持安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安泰銀行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安泰銀行,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之利息,並約定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
2個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
計收違約金600元;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安泰銀行業將被告
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
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即屬有據。
五、次查,本件原告另雖主張經其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聲明所
示違約金仍未清償等語。惟查,安泰銀行與被告乃約定被告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
滯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30
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計收違約金600元,
是依安泰銀行與被告間之約定,安泰銀行在被告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僅得收取自延
滯即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之違約金;而被告乃於93年3月23
日最後1次繳款,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是依安泰銀行與被告
間之約定,安泰銀行應僅得收取自93年4月被告延滯即逾期
之日起6個月內之違約金。準此,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8日起
,延帶即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部分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者,於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時,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
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訴
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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