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林清旺
原 告 林斷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被 告 林明轉
被 告 林錫雄
被 告 林錫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褔平 律師
被 告 林紹華
被 告 林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七
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九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
清旺所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九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一郎所有。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四七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明轉所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三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錫煌、林錫雄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五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紹華所有。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九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
斷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紹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林清旺、林斷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即
同段808地號土地(下稱808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清旺所有,
同段808之2地號土地(下稱808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一郎
所有,同段808之6地號土地(下稱808之6地號土地)為被告
林明轉所有,同段808之3地號土地(下稱808之3地號土地)
為被告林錫雄、林錫煌共有,同段808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林
斷所有,為便利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林明轉、林錫雄、林錫煌:系爭土地○○○區○○道路」,
因都市○○於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供808、808之2、808之6、
808之3、808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如予分割,
顯有妨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而不得請求分割。又倘鈞院
認系爭土地得為分割,因808、808之2、808之6、808
之3、808之5地號土地日後如為建築,得與分割後之系爭
土地合併利用,請求按808、808之2、808之6、808之
3、808之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系爭土地延伸而分配,以
使共有人間所分得之土地得與其等所有之808、808之2、
808之6、808之3、808之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維持地
形之完整,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而共有人間分得之面積
如有增減,請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意見予
以找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一郎:同意分割,並請求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㈢林紹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區○
道路,目前尚未開闢為道路使用,尚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
路,而系爭土地之地形為長條形,鄰接原告林清旺所有之80
8地號土地,被告林一郎所有之808之2地號土地,被告林
明轉所有之808之6地號土地,被告林錫雄、林錫煌共有之
808之3地號土地,以及原告林斷所有之808之5地號土地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8年1月31日琉鄉建字第10
8300935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00至106、113
、168、191至19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是系爭土地
未經政府機關徵收開闢為道路,性質上僅屬道路預定地,且
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則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被告林明轉抗辯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
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告林明轉、林錫煌、林錫雄雖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由
原告林清旺取得附圖二編號A之土地,被告林一郎取得附圖
二編號B之土地,被告林明轉取得附圖二編號C之土地,被
告林錫雄、林錫煌取得附圖二編號D1之土地,被告林紹華
取得附圖二編號D2之土地,被告林斷取得附圖二編號E之
土地,以與其等各自所有之808、808之2、808之6、80
8之3、808之5地號土地連接合併利用,惟如按附圖二之
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將會有所增減,原告林清旺分得之土地面積將減少54
.4平方公尺,被告林一郎分得面積增加6.59平方公尺,被告
林明轉分得面積增加8.99平方公尺,被告林錫煌、林錫雄分
得面積共增加4.98平方公尺,被告林紹華分得面積增加2.49
平方公尺,原告林斷分得面積增加31.35平方公尺,此有附
圖二分割方案面積增減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而就面積增減所應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林斷應補償35萬9,258元,被告
林明轉應補償12萬7,874元,被告林錫雄應補償2萬7,101
元,被告林錫煌應補償2萬7,100元,被告林紹華應補償1
萬9,015元,被告林一郎應補償19萬3,332元,原告林清旺
應受補償75萬3,680元,然系爭土地為狹長形土地,越往北
地勢越高,而原告林斷受分配之土地最為北端,地勢最高,
且與肚仔坪路有巨大之高低落差,此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7、158至159、165至166頁),是其所
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其他共有人明顯偏低,但卻要補償最
多之金額,對原告林斷而言顯非公平,且擁有系爭土地較多
應有部分之原告林清旺、林斷及被告林一郎均反對附圖二之
分割方法,不宜為滿足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而置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於不顧,是以本件不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㈢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
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等,並無金錢找補之問題,且原
告林清旺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⑴土地,被告林一郎分得之附圖
一編號⑵土地,被告林錫雄、林錫煌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⑷土
地及原告林斷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⑸土地亦均與其等各自所有
之808、808之2、808之3及808之5地號土地相連接而
可合併利用,雖被告林明轉所有之808之6地號土地係與被
告林一郎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⑵之土地大部分相連,而被告林
明轉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⑶土地大部分面積係位於被告林錫雄
、林錫煌共有之808之3地號土地旁,惟此乃系爭土地之地
形為狹長形,而共有人每人之應有部分不等,故無法完全與
共有人各自所有之土地完全相連所致,然被告林明轉分得之
附圖一編號⑶之土地既仍有部分與808之6相互連接,自仍
可合併利用,且被告林明轉目前係將808之6地號土地出租
予被告林一郎之配偶 林陳美蘭 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此據被告
林明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則808之6
地號土地雖大部分與被告林一郎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⑵之土地
相連接,然808之6地號土地目前既出租予被告林一郎之配
偶林陳美蘭,則林陳美蘭使用808之6地號土地尚可與被告
林一郎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⑵土地合併利用,是附圖一之分割
方法已盡量顧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較公平,且於分割
後每筆土地均能與共有人各自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而符合系
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故附圖一之分割方法應屬允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上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
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
依附表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土地應有│訴訟費用比例│
│││部分比例││
├──┼─────┼──────┼───────┤
│1│林斷│4分之1│同左│
├──┼─────┼──────┼───────┤
│2│林明轉│8分之1│同左│
├──┼─────┼──────┼───────┤
│3│林清旺│4分之1│同左│
├──┼─────┼──────┼───────┤
│4│林錫雄│24分之1│同左│
├──┼─────┼──────┼───────┤
│5│林錫煌│24分之1│同左│
├──┼─────┼──────┼───────┤
│6│林紹華│24分之1│同左│
├──┼─────┼──────┼───────┤
│7│林一郎│4分之1│同左│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