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71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慶昌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送達代收人  洪聖媛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6室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宋添壽   住屏東縣○○鄉里○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第1、2項、第77─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100元(計算式:321,100
+60,000=381,1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