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71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慶昌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送達代收人 洪聖媛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6室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宋添壽 住屏東縣○○鄉里○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第1、2項、第77─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100元(計算式:321,100
+60,000=381,1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