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蘇爾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
○○鎮○○路○○○○○號房屋旁停車格倒車時,不慎擦撞停
放於復興路103之7號房屋前,為訴外人 蘇建平 所有,並由
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門及右後門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930元(零件2萬1,930
元、鈑金7,000元、烤漆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理賠之維修費用與被告擦撞系爭車輛之位置
不同,被告車輛係擦撞倒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但理賠卻有賠
到右前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倒車擦撞致右前門、右後門
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健汽車修護有限公司維修明
細表、光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18至33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
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上系爭車輛右門,被告應有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僅
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並未擦撞到右前門等語,惟據本院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其中自
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及右後門均已
凹陷,且系爭車輛之車主蘇建平於警詢時亦稱:第一撞擊部
位右邊的前門及後門,我的車輛車損為鈑金凹陷掉漆等語,
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蘇建平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32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為右前門及右後門
無誤,是被告抗辯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並未撞到右前
門等語,並非可採。
㈡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
,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放在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前,該處並未劃設停車格,駕駛人本不得隨意在
該處停車,蘇建平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即會造成停放在停車
格之其他駕駛人倒車時碰撞之風險,是系爭車輛停放在未劃
設停車格之處所,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蘇建平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
經過、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
觀,認蘇建平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各負擔30%、
70%之過失責任為當。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萬6,930元(其中零件費
用2萬1,930元、鈑金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
,有金健汽車修護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光良交通器材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是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4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14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48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30÷(5+1)≒3,
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30-3,655)
×1/5×(2+7/12)≒9,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30-9,
442=12,488】,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8,000元、鈑金
費用7,000元,則修復費用總計為2萬7,488元【計算式:
萬2,488元+7,000元+8,000元=2萬7,488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70%及蘇建平應負擔之過失責任30%,
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2
42元(計算式:2萬7,488元×70%=1萬9,2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9,242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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