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7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趙涵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8年12月31日民事判
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
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
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
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正國聯合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於107年2月4日7時
30分許無照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旗津三
路交岔路口時,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訴外人 呂順利 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 劉建國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使呂順利、
劉建國均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第二次賠付呂順利新臺幣(下同)3,990元
,扣除同業攤回後為1,99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
院前為判決就追加第二次賠付部分漏未判決,請求補充判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元及自109年1月9日民事
聲請狀(卷第18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
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理賠通知單、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尚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呂順利騎乘機
車,使呂順利受有傷害而持續接受治療,均有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於依法賠付後,自得依上開規定於給付
範圍內代位行使呂順利請求第二次賠付後對被告之請求權,
故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請求被告給付1,995元本息,即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補
充判決被告應給付1,995元及自109年1月9日民事聲請狀
(卷第183頁)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2月17日(上開追加
之聲請狀繕本於109年2月6日寄存送達,卷第2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補充判決之訴為有理由。因並未新增訴訟費用毋
庸再為諭知併為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