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51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陳妙貞
       蔡性道
被   告  陳樹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佰
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提領手機乙支,被
告同意連續租用服務至少36個月,依約負有按月遵期繳費之
義務,倘於合約期限36個月內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或過戶時,
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賠償電信專案補償金,計算方式為:
6,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
期間總日曆天,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電信費用,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1年10月11日至
同年11月10日該期帳單通知被告終止合約,被告迄今尚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50元及專案補償款5,271元,合計
5,921元未繳納。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4月13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催告
清償,迄今仍未獲支付。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1元,及其
中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
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
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歷史帳單、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921元,及其中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9年3月8日起(本院卷第63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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