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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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宏儒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被 告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吳金珠
被 告 鄭 文慶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青山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五七二點
○一平方公尺、同段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六二四三點五九平方公尺
,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五四六九點九○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陳宏儒、被告陳武男共有,原告陳宏儒應有部分五四六九九
○分之二一三五、被告陳武男應有部分五四六九九○分之五四
四八五五。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七三四五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 鄭文慶 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27、2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27
地號土地東側與28地號土地相鄰,28地號土地東側則與同段
33、33之2、33之3、33之4、33之5地號土地相鄰,南側
與同段33之5地號土地相鄰,27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34地號
土地相鄰,西側與同段24、25、26及36之1地號土地相鄰,
27、28地號土地北側鄰接防汛道路,被告鄭文慶現於27、28
地號土地北端建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居住,並築有鴨寮、設
置魚塭於27、28地號土地上,復向屏東縣政府於28地號土地
申請文慶畜牧場之登記,既27、28地號土地僅有北側臨防汛
道路,則分割上以縱向分割之方式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防
汛道路較為公平,而原告與被告陳武男為父子,原告就27、
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受贈於被告陳武男,分割後原告願
與被告陳武男維持共有,因被告鄭文慶已於28地號土地上取
得畜牧登記證,故27、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由被告鄭文
慶取得東側之土地,原告及被告陳武男取得西側之土地,即
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鄭文慶:被告鄭文慶於27地號土地北側已有一棟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居住使用,另
於28地號土地北側設置文慶畜牧場並已登記在案,足見被
告鄭文慶於27、28地號土地北側已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而28
地號土地東側之33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姐 陳錦妍 所有,另
同樣位於東側之33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母親吳金珠所有,33
之4、33之5地號土地東側即為產業道路,是採附圖一之分
割方法由被告鄭文慶取得附圖一編號A之土地,原告及被告
陳武男取得附圖一編號B之土地,不僅符合使用現狀,原告
及被告陳武男亦可從33之4、33之5地號土地通往產業道路
,分割後不生袋地問題,亦不用補償價差,故以附圖一之分
割方法為當。
㈡陳武男:同意合併分割,請鈞院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達0.25公頃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兩造共有27、28地號土地各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筆土地相鄰;27地號土地
面積為6,572.01平方公尺,28地號土地面積為6,243.59平方
公尺,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及被告陳武男分割
後願維持共有,被告鄭文慶與原告及被告陳武男分割後土地
面積均大於0.25公頃,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此有27、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且27、28地號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27、28地號土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27、28地號土地相鄰,北側緊鄰防汛道路,土地之使
用現況如下所述,有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
25、62之3至62之4、99至10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
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62
頁):
1.鴨寮(即附圖三編號A),坐落於28地號土地北側,由被
告鄭文慶使用。
2.養殖魚池(即附圖三編號B),大部分坐落於28地號土地
中段位置,由原告及被告陳武男使用。
3.1層樓磚造鐵皮平房(即附圖三編號C),門牌號碼為屏
東縣○○鄉○○村○○路○巷○○○○○號,坐落於27地號
土地北側由被告鄭文慶居住使用。
4.鐵皮屋(即附圖三編號D),坐落於27地號土地北側,由
被告鄭文慶使用。
5.養殖魚池(即附圖三編號E),坐落於27地號土地北側,
由被告鄭文慶使用。
6.深水井(即附圖三編號F),坐落於27地號土地,由被告
鄭文慶使用。
㈢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
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
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
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2年度台
上字第269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文慶所提出之
附圖一分割方案,由被告鄭文慶分得附圖一編號A之土地,
分配位置為土地北側,原告及被告陳武男分得附圖一編號B
之土地,分配位置為土地南側,雖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較符合
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惟被告鄭文慶所分得之部分北側全部
臨防汛道路,原告及被告陳武男分得之土地則無與公路連接
之處而為袋地,如按附圖一分割方法分割後原告及被告陳武
男取得之土地價值顯低於被告鄭文慶所分得之土地,且被告
鄭文慶亦不願以金錢找補方式予以補償,故附圖一之分割方
法顯然對原告及被告陳武男並未公平。雖28地號土地東側之
33之4、33之5地號土地現分別為原告之姊陳錦妍、原告母
親吳金珠所有,而33之4、33之5地號土地東側即為產業道
路,有33之4、33之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產業道路
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之9至62之10、122至
123頁),惟33之4、33之5地號土地現況為養殖魚池,欲
藉由上開土地通往產業道路已有困難,且33之4、33之5地
號土地為陳錦妍、吳金珠單獨所有,不宜因其等與原告及被
告陳武男具親屬關係而限制其等就土地之處分權能,是被告
鄭文慶抗辯原告及被告陳武男取得附圖一編號B之土地後可
藉由33之4、33之5地號土地通往產業道路,不生袋地問題
,亦不用補償差額等語,並非可採,是被告鄭文慶提出之附
圖一分割方法對原告及被告陳武男均非公平,為本院所不採
。
㈣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法由原告及被告陳武男取得西側即
附圖二編號A1之土地,由被告鄭文慶取得東側即附圖二編號
B1之土地,此分割方法雖會拆除掉被告鄭文慶居住之1樓平
房,然審酌上開房屋為1層樓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建物,
結構簡易,則衡量保存房屋之經濟價值與維護共有人間之公
平性後,應認維護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應優先考量。再者,被
告鄭文慶於28地號土地上設有鴨寮,且已取得畜牧登記證,
此有文慶畜牧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被
告鄭文慶申請畜牧登記許可時,被告陳武男亦同意由被告鄭
文慶於28地號土地上設置畜牧設施申請畜牧登記證,此有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採附
圖二之分割方法被告鄭文慶仍可保留已取得畜牧登記之鴨寮
、水池等設施,且符合共有人間協議分配土地使用之情狀。
又同段24、26地號土地為吳金珠所有,同段33之3地號土地
為被告鄭文慶之配偶 鄭謝美麗 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34頁),則由原告及
被告陳武男取得附圖二編號A1之土地可與24、26地號土地合
併利用,被告鄭文慶取得附圖二編號B1之土地可與33之3地
號土地合併利用,是考量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間之
公平性,應以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27、28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上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
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27地號土地應有部│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割後取得│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及換算面積│分及換算面積│土地面積││
├─────┼────────┼────────┼─────┼────────┤
│陳宏儒│10/7417│2/1000│21.35│2135/0000000│
││8.86平方公尺│12.49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陳武男│2640/7417│498/1000│5,448.55│544854/0000000│
││2,339.24平方公尺│3,109.31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鄭文慶│4767/7417│1/2│7,345.70│734571/0000000│
││4,223.91平方公尺│3,121.80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