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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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正信
蔡進欽蔡弘琳被告己○○
戊○○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戊○○幫助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無罪。
事實
一、乙○○、己○○、戊○○與友人 林育生 等共十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 林佳 KTV」消費後,己○○、戊○○、林育生及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因結帳問題與店內服務生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林育生因而手部受傷,己○○等人立即駕駛車號00~六八八九號自小客車載林育生前往新營市營新醫院治療,其他人亦共乘車號00~○六七九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醫院,至醫院後,乙○○心有未甘,乃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央請知情並基於幫助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之戊○○駕駛己○○所有車號00~六八八九號自小客車載其及不知情之綽號「阿立」男子和己○○一起返回臺南縣下營鄉大埤寮六十九號住處,起出其友人王甫仁(業因死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生前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未經許可寄藏在乙○○住處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六顆攜帶在身上,戊○○於乙○○取得槍彈上車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將該自小客車駛至新營市○○路旁林佳KTV大門廣場前約二十公尺處暫停,由坐在右後座之乙○○持槍朝該KTV玻璃大門射擊四槍,戊○○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乙○○、戊○○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佳KTV服務生丙○○、丁○○於警訊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扣案,暨林佳KTV被槍擊後之現場相片三十七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一九九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所供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右揭幫助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行,辯稱:乙○○叫伊載到林佳KTV,伊不知道乙○○要去那裡做什麼,也不知道乙○○攜帶槍彈云云。惟查:被告戊○○既在新營市營新醫院駕駛被告己○○前揭自小客車載被告乙○○返回下營鄉住處拿取制式手槍及子彈,復依被告乙○○之指示將車折返新營市駛至甫因結帳而滋事鬥毆之新營市林佳KTV,衡之其於凌晨時分駕駛自小客車往返新營市○○○鄉○○路途非近,行程匆匆,神智亦必清醒,其自知悉被告乙○○深夜返家取槍之目的及折返林佳KTV開槍示威嚇之意圖。又被告戊○○既知悉被告 吳銘瑞 取槍到林佳KTV開槍示威之犯意,其猶駕車運送被告乙○○返家取槍及到林佳KTV開槍威嚇,是其有幫助被告乙○○達成上揭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意思,甚為明顯。至於被告乙○○所稱:戊○○不知伊持有槍彈及要到林佳KTV開槍云云,顯係附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林佳KTV大廳係裝置透明玻璃門,自屋外可清楚看見大廳內之情形,被告乙○○開槍對著該KTV大廳射擊時,應可看見在廳內之服務生丙○○、丁○○,且被告乙○○射擊之彈著點靠近人頭部之位置,被告乙○○既明知KTV大廳內有人,又瞄準一般人之高度對大廳射擊,極有可能因而射殺他,竟仍決意行之,其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據被告乙○○辯稱:伊並無殺人的意思,只想開槍警告而已等語。參以該KTV玻璃門從地面起約一公尺處貼有白色橫條式塑膠紙,中間空隔六十公分未貼橫條式塑膠紙部分,貼有以紅色塑膠紙剪裁之「歡迎光臨」字樣,其上仍貼白色橫條式塑膠紙至門頂,而被告在新營市○○路邊線距林佳KTV玻璃門約二十公尺處之自小客車上,從右後車窗朝該KTV玻璃門射擊,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命被告乙○○到場摹擬當時在車上持槍射擊之情形無訛在卷,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攝相片三張附卷可佐。查被告乙○○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甫因結帳問題與該店服務生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與被告乙○○一起在該KTV消費之林育生則於鬥毆過程中,不慎被破碎的花瓶割傷手部而被送醫治療乙情,業據證人林育生於警訊中證述無疑在卷(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觀之證人林育生自承係鬥毆時不慎受傷,且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則被告乙○○於鬥毆後一小時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持槍朝該KTV玻璃門射擊四發子彈,係為展現其擁有槍彈非屬可欺之人,是其開槍射擊林佳KTV玻璃門,應係基於示威、恐嚇安全之意思,洵屬明確。另據證人即林佳KTV服務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丁○○坐在大廳的沙發上,聽到槍聲,玻璃就破了,伊就趴下,聽到三至四聲槍聲。坐在店內只能看到外面的電燈,要站著才能看到外面,外面的人要靠近店站著才能看到伊等,若是站在路旁或坐在車內應該是看不到伊等。被告乙○○應該沒有槍擊伊的意思,否則應該會到裡面來射擊等語。證人即林佳KTV服務生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和丙○○坐在大廳的沙發上,伊聽到槍聲,就趕快趴下,聽到四聲槍聲,子彈打到玻璃門,其中有一顆落點在天花板上,開槍的人應該是往上射擊。伊和丁○○坐的位置外面的人要走近一點才能看得到,若是在路旁或坐在車內應該是看不到伊等。開槍的人應該只是要示威,不是針對伊等射擊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合證人丙○○、丁○○之上開證詞,再觀之林佳KTV玻璃門距被告乙○○所處新營市○○路邊沿之開槍位置約二十公尺,當時係深夜,KTV門口之燈光照明度顯較KTV大廳內之燈光強,證人丙○○、丁○○係坐於貼有白色橫條式塑膠紙之玻璃門後之沙發上,從被告乙○○開槍射擊之位置應看不到證人坐於大廳沙發上,及被告乙○○開槍後即離開現場,並未持槍進入KTV內逞兇等情狀,參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 明瑞 開槍之目的,係為示強威嚇,而非槍擊殺人報復尋仇,其開槍時既不知證人丙○○、丁○○坐於大廳沙發上,復確信開槍時大廳內沒有人,不致發生遭槍擊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乙○○開槍射擊時主觀上無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是其所辯:僅係開槍示威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乙○○之白自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所辯:不知被告乙○○持有槍彈及所欲實施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具有殺人不確定犯意乙情,洵屬有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行暨被告戊○○幫助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至林佳KTV開槍威嚇,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被告戊○○基於幫助之意思,駕駛自小客車載送被告乙○○到林佳KTV開槍威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幫助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此部分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寄藏制式手槍、子彈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分別為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乙○○、戊○○均無犯罪前科,其等年輕氣盛,偶因細故至公共場所開槍威嚇,所為危及社會安全甚鉅,及被告乙○○偵審過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被告戊○○助長被告乙○○開槍恐嚇之氣焰,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就所處被告乙○○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貳顆均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戊○○駕車運送攜帶制式手槍、子彈之被告乙○○,所為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然查,被告戊○○雖知悉被告乙○○之上揭犯意,但本案被告乙○○持以槍擊之槍彈一直為其持有中,其雖有攜槍彈搭乘被告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然該槍彈均在被告乙○○支配管領之狀態下,尚難認該槍彈為被告戊○○所持有,而被告戊○○係以幫助被告乙○○到林佳KTV開槍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意思,而開車載送被告乙○○,仍難據以推論其有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且其所為之開車運送行為,係屬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與被告乙○○共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戊○○觸犯此部分罪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地點與被告乙○○、戊○○共同基於持制式手槍、子彈前往林佳KTV開槍洩憤及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由被告戊○○駕駛車號00~六八八九號自小客車載被告己○○及乙○○,到該KTV大門口時,其等明知有人在該KTV大廳內,且KTV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隨時可能有人進出或行經該店大廳,向大門射擊極可能射殺他人,竟仍決意由後座之被告乙○○持槍朝該KTV大門射擊四槍,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當時坐在KTV客廳沙發之服務生丁○○、丙○○,幸未起身,亦幸無他人行經該處而未發生任何傷亡。因認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及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己○○係引發互毆者之一,且其自承先前於凌晨三時許離開林佳KTV時係其所駕車,另因結帳問題折返該KTV亦為其所駕駛,嗣於凌晨三時三十分發生互毆後載受傷之朋友林育生前去營新醫院,亦由其所駕車等情。被告己○○於飲酒後既能持續駕車而未肇事,其意識顯然相當清醒。又據被告乙○○供稱:被告己○○、戊○○在醫院外仍憤怒難消乙情,則被告己○○在此氣憤之情況下,又怎會在車上安心地睡覺?況據被告乙○○稱渠等又認為KTV老闆帶人追過來,則被告己○○豈有不被叫醒而平靜地在車上睡覺之理,故被告己○○當時應未在睡覺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己○○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坐在車上前座睡覺,並不清楚案發情形等語。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據被告戊○○於警訊中陳稱:乙○○開槍後,己○○被槍聲驚醒,己○○才知道乙○○開槍等語(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及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己○○不知道其返家拿取槍彈及要到林佳KTV開槍之事等語(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其次,被告己○○雖與被告乙○○搭乘同一自小客車返家復駛至林佳KTV,然當時被告己○○係在車上睡覺,此與駕駛車輛之被告戊○○全程必保持清醒之情形顯然有別,此外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己○○事先確知乙○○取槍及開槍威嚇之情事,自不能僅憑與被告乙○○在同一車上,即遽認定被告己○○知悉內情且與被告乙○○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又被告己○○雖係參與林佳KTV互毆之人及曾開車送林育生到醫院治療,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被告己○○雖有上開情事,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己○○與乙○○共謀或參與上開犯行。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確知悉被告乙○○犯行,復參與謀議,縱使其於被告乙○○開槍時在場,仍不能認其對於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更難進而推論其具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是被告己○○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揆諸上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己○○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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