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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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聯宏液化煤氣灌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宏煤氣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與四月間委託被告以「友泰一號」輪自台南安平港運送滿罐瓦斯糟三十六罐至金門,此有瑞邦海運所出具之編號90302及90401艙單可憑。詎料系爭貨物於航行途中全數落海滅失,此亦有「友泰一號」船長出具之海事報告可證,貨主聯宏煤氣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損失。
(二)被告就本件貨物之運送既簽訂有運送契約,其實際從事本件貨物之運送,自係本件貨物之運送人無疑,依法對所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參照),並應使承運貨物之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堪航能力(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使承運之貨物不致受毀損、滅失,否則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參照)。迺本件貨物卻於運送途中滅失,足見被告並未盡到上開注意義務,且對貨物之滅失有所過失。準此,被告自應對本件貨物之滅失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係本件貨物保險人,已賠償貨主聯宏煤氣公司前述損害,並已受讓該公司因本件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持有之所有權利,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LossSubrogationReceipt)可證。職是,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得否依海商法第七十三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⑴海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載於甲板上,致生毀
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所謂之「不在此限」,係指運送之人得免除違法裝載之責任,不負海商法第七十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完全賠償責任而已,並非謂運送人得免除同法第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因此,在合法甲板裝載之情況下,運送人仍須履行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貨物照管義務(原證四),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船舶堪航能力,若運送人未盡到前述二項義務,仍須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蓋若非作此解釋,則所有貨櫃船上所發生之貨物之毀損、滅失,運送人皆可免責,則以貨櫃船運送貨物之運送人豈非永遠免責,而現行航運實務上,大多數之貨物又係以貨船運送,如此一來,貨主(託運人或受貨人)豈非毫無保障⑵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要旨謂:「按海商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乃運送人之基本注意義務。此項義務不得以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予以免除(參照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
又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雖該條但書規定經託運人之同意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之情形,而將貨物裝載於甲板,其所致生毀損或滅失之損害(如貨物被雨水或海水打濕之情形),運送人不必負損害賠償之責,但運送人仍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對於貨物之裝卸、搬移、保管、運送及看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如其因未盡此項義務(如未將貨物捆繫牢固),致生貨物有毀損或滅失時,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非謂有上開之同意或習慣,運送人即可不負該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一般注意義務而免責」。基此可知,最高法院之意見與 楊仁壽 先生見解相同,皆認為合法之甲板運送,並不能免除運送人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應負之貨物照管義務,若運送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致生貨物之毀損滅失,運送人仍須負賠償責任。
⑶我國海商法對運送人之責任,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應由運送
人就對於貨物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負證明之責,運送人若不能證明,即應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責。查被告迄今尚未證明其對於本件滅失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準此,被告尚不得據海商法第七十三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㈡被告得否依其與訴外人聯宏媒氣公司所簽訂之「委託運送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⑴系爭契約第七條雖規定「本合約所載危險貨品,本公司為維船舶安全,
得將瓦斯槽繫置於船舶甲板上,貨品若因此招致破損、毀壞或滅失,概與本公司無關,由貴公司負責」,惟自其文義觀之,該約定之意思應係指貨物因裝載於甲板上而毀損滅失時,被告毋須負賠償責任而已,至於貨物之毀損滅失係因被告未履行貨物照管義務或承運貨物之船舶不具堪航能力所致,則不包括在內。蓋該條並未明文規定免除被告之貨物照管義務(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參照)及提供堪航力船舶之義務。
⑵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
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第二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海商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所規定者,係運送人應盡之契約上義務,運送人若未履行此項義務,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者,運送人即須負賠償責任,因此依海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此項義務運送人不得排除之。準此,縱使系爭契約第七條有免除被告應盡之貨物照管義務(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及提供堪航能力船舶義務(海商法第六十二條)之合意存在,該約定亦不發生效力,被告仍不得執此主張免責。
㈢被告得否執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主張免責?
⑴原告起訴時提出海事報告之目的,係在證明訴外人聯宏媒氣公司所託運
之三十六個瓦斯槽皆於運送途中落海滅失,並非承認海事報告中對貨損原因之記載(若原告承認海事報告對貨損原因所為之記載,原告何須提起本件訴訟)。
⑵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之「天災」,係指運送人不可預料之自然
事故而言,若屬航行上必然或有可能發生之危險,即非屬天災,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闡釋甚詳。因此,船舶所遭遇之風浪若未逾向來之風浪,屬於不可預見之風浪,則該風浪即不得認係天災。
⑶查友泰一號船長於海事報告中只記載該船於航行中遭還強風或巨風,惟
其所遭遇之風浪究係幾級風浪,未見其說明,因此被告於答辯㈠狀中主張其遭遇九級及十級之風浪即顯不足採,況且該海事報告亦只有船長之簽名,並無船上其他人員(如大副、二副)簽名,亦難認為其記載為真,應不具有證力。其次,海事報告中記載,友泰一號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啟航時,已知悉台灣海峽北部海面平均風力為八級風,陣風十級;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分啟航時,已知悉澎湖及金門海域東北季風平均風力六至七級、陣風九級。基此,除非被告能證明其於航行途中所遭遇之風浪大於前述風浪,否則即不能以天災主張免責。又被告航行途中所遭遇之風浪,縱使大於其海事報告上所記載之風浪,惟若未逾歷來之風浪強度,亦不得認其所遭遇之風浪,屬不可預之天災。
⑷退而言之,縱使友泰一號所遭遇之風浪係不可預料者,但被告仍須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履行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貨物照管義務,且友泰一號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參照),否則仍須對貨物之滅失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民事判決闡釋甚詳。查被告尚未舉證證明對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且友泰一號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自不能遽於主張免責。
㈣運送人對承運貨物裝載、堆存、保管及運送是否已盡到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義務,須就船舶於預定航程所可能遭遇之危險、貨物之性質綜合判斷之。被告長期行駛台南至金門航線,對於台灣海峽平均風力八級,陣風九至十級知之甚詳,該風浪對被告而言,已司空見慣,而且承運系爭貨物之友泰一號船長於發航前,亦已知乘預定航路上平均風力八級,陣風九至十級,再者被告亦明知系爭貨物為長圓筒型狀,捆綁固定不易,一旦遭遇強風大浪時,固定用之鋼索易因船體之搖晃而鬆動,甚且斷裂。被告及友泰一號船長於友泰一號發航前,既然已知悉前述事項,則對於系爭貨物之裝載、堆存、固定自應謹慎為之,尤應加強綑綁鋼索之強度及貨物之堆存、綑綁,使貨物與船體間能緊密連結,以防止貨物之鬆動,惟自事後觀之,被告顯然未特別加強貨物之綑綁、固定工作,以致於遭遇預期中之風浪,即發生貨物鬆動鋼索斷裂情事,並進而導致系爭貨物落海滅失,準此,被告顯然未履行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貨物照管義務,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賠償責任。
㈤被告長期經營台南、金門間航線,對於台灣海峽三、四月間常出現平均風
力八級,陣風九、十級之風浪,知之甚詳,因此承運系爭貨物之友泰一所遭遇之風浪,不能認係天災。再者,依海事報告之記載,友泰一號發航前船長即已知悉預定航路上之平均風力八級,陣風九至十級,而該輪船長無視於該風浪之存在,仍決定啟航,則友泰一號輪於航行中所遭遇之風浪,其平均風力若未超過八級,陣風未超過十級,被告即不得以遭遇天災或海上意外事故或危險為由,主張免責。
㈥於貨物運送保險,保險公司係承保貨物所有人因貨物之毀損、滅失所受之
損失,亦即貨主所投保之貨物,因意外事故(如運送人之過失)而毀損、滅失時,保險公司即須賠償貨主因此所受之損失,並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貨主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只會賺取保費,不承擔風險(原告已賠償貨主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失,豈能謂原告未承擔風險),並諉過於被告之主張,顯係不諳法律之規定所致。
三、證據:提出艙單二紙、海事報告二份、代位求償收據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曾與訴外人聯宏媒氣公司訂有長期運送合約,代為由台南安平港運送瓦斯槽至金門料羅灣港,其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並約定以被告所有之船舶「友泰一號」為運送。據前合約約定,聯宏媒氣公司於九十年三月與四月間,曾先後交付被告所運送滿罐瓦斯槽計三十六罐,但因承運船舶於運送途中遭遇惡劣天候,以致於上指貨物遭海浪襲捲全數落海滅失。
(二)前開委託運送合約書第七條「其他約定」明示記載:「本合約所載危險貨品,本公司為維船舶安全,得將瓦斯槽繫置於船舶甲板上,貨品若因此招致破損、毀壞或滅失,概與本公司無關,由貴公司自行負責。」;而「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我海商法第七十三條但書亦有明文,是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貨物滅失之損害,依法本即無須負賠償責任,更遑論系爭貨物乃為易燃且具爆炸性之壓縮氣體(CompressedGases),其性質本即係屬海上貨物運送中所規範之「危險品」,從而依危險貨物裝載之相關規定,本即應予裝載於通風且開放之甲板上,俾於必要時可隨時將之推棄下海,以避免於運送途中,因用之裝運之鋼瓶有破漏等無法以目視察覺、辨識之瑕疵時,因壓縮氣體本身物理上之性質,隨外在環境溫度之變化而膨脹洩露於外時,遭拘限滯留於封閉之船艙內,易生燃燒及爆炸之危險,進而對承運船舶之本身,及其貨載與人員造成危險。是被告於本件運送事件中,將系爭貨物裝載甲板之上,並無任何違約或過失行為可言,是自亦不須就系爭貨物因裝載於甲板上,因受海上風浪衝擊影響而致落海滅失之損害,對貨主聯宏媒氣公司負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係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訴外人聯宏公司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而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法諺有云:「任何人不得讓與他人大於自己的權利」,今按上說明,被告既無須對貨主聯宏媒氣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無論係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保險代位,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上開請求,其前提要件均為「聯宏媒氣公司必須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存在」,而貨主聯宏媒氣公司就系爭貨損既無任何請求被告對之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存在,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三)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貨物照管義務,乃相對性義務,運送人對貨物之處理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者,縱使貨物仍有毀損滅失,運送人仍可因無過失而免責,運送人無須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不可抗力之責任。本件系爭瓦斯槽落海歸咎於航行途中遇陣風九-十級,因友泰一號船舶淨排水僅六九五噸,致船體左右搖擺急烈,船長 郭振勝 即刻下令減速並順風而行,及由水手加強甲板上貨物綑綁,但風浪沖擊,使固定貨物鋼索斷裂,置於甲板上貨物全部落海,被告認為船長對強風巨浪已採取取安全措施,雖然置於甲板上貨物因鋼索斷裂而落海,而貿然推定被告有過失,顯然違反公平,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瓦斯槽落海係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四)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船舶之適航性,被告於發航刖及發航時,已為必要之注意,如1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2依據船員服務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貨輪一○○○噸以上未滿一六○○噸、船長一人、大副一人、水手三人、輪機長一人、管輪一人、加油三人,合計十人,被告所有友泰一號船舶,實際操作有十一人,原告質疑人手不足,並非事實。3系爭瓦斯槽係運送人與託運人合意裝載於甲板,亦係運送人在有權甲板載運時,可免海商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絕對的賠償責任」。原告認為天候不良,不適船舶發航,其實季風非颱風,況且季風最大陣風在等壓線上,被告所有友泰一號船舶係航行台南與金門之間,航程短,於發航前均取得中央氣象局地面天氣圖影本,其發航行時並無欠缺適航性,且友泰一號船舶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四月四日航行安平與金門,均安全到達目的,顯然友泰一號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絕無欠缺適航性,不能因甲板貨物落海事實,而臆測友泰一號船舶無適航性。
(五)海商法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本係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之原則,因此運送人僅於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始能免責,惟海商法基於鼓勵航運發展之目,乃參酌海牙規則及海牙威斯比規則第四條諸款等而有各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法之免責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包括不可抗力,可責於託運人之事由,運送人無過失及「發展航運」政策之之落實等原因。惟船舶欠缺適航性,運送人船舶所有如有過失者,不得主張第六十九條之免責,本件被告所有「友泰一號」船舶均能安全航行台南與金門之間海上,足以證明其適航性無欠缺,雖然季風期遇上大海浪,船長已採取必要措施,由海浪沖擊船身搖擺過大,鋼索斷裂,置於甲板上落海,應屬於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㈠瓦斯筒糟運送緣由:
互斯糟內灌滿互斯氣體,屬於高壓、易燃、易爆炸氣體,是種極度危險貨品,絕不能置於貨艙內,僅能置放於甲板上,且筒糟為長圓型糟體,捆綁固定原本非常不容易。敝公司原本拒絕承載此危險貨品,但因託運人聯宏煤氣公司之負責人 楊振添 先生,一再請求敝公司託運此已灌滿之瓦斯糟至金門,並明確告知此瓦斯筒糟氣體,是金門當地數萬居民生活上的民生必需品,務必幫忙運送至金門;倘若貨品船舶運送途中有任破損、毀壞或滅失時,一切由該公司自行負責處理,概與敝公司無關之保證承諾等。雙方因空口無憑,特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彼此正式立下委託運送合約書為憑證,並特別註明同意瓦斯筒糟只能置放於甲板上。
㈡對於承載貨物(瓦斯筒糟)之裝卸、搬移、堆存、保固、運送及看守,敝公司已如下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⒈考慮到圓筒型瓦斯筒糟易滑動,特別於底部用滑橡皮墊做墊底,以防止圓筒型瓦斯筒糟滑動。
⒉以5/8"鋼絲索將每五個瓦斯筒糟,各別捆綁牢固串聯一起並成一排後,
再以三條5/8"鋼絲索交岔,將整排瓦斯筒糟捆綁牢固於甲板上特有的繫栓上,使之與船身結成牢固一體,以避免滑動落海。
⒊船航行途中遇到陣風九、十級時,致使船體搖晃激烈,仗得甲板瓦斯筒
糟滑動、鋼絲索捆綁因而鬆動、甚至鋼絲索斷裂,以玫瓦斯筒糟落海滅失。在此過程中船長已做必要注意及處置,如:下令減速、轉航向、順風而行,並下令大副、水手們加強甲板貨物捆綁固定工作等。於陣風九、十級、船體搖晃激烈時,船員都能奮不顧身的到甲板上,加強甲板貨物捆綁固定工作;顯見敝公司船員都已冒著落海的風險到甲板上,對載瓦斯筒糟做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總不能只顧為了貨物而致使船員落海滅失吧。
㈢「友泰一號」輪向來具有足的堪航能力:
友泰一號輪一直維持良好的保養工作,船體結構、機具設備、性能都處於良好的狀態,平時接受主管機關之定期檢查,均符合港務驗船單位之檢驗標準要求,並持有各項合格證書,隨時有足夠的堪航能力;否則無法結關出港航行。倘若船舶無法持有各項檢查合格證書,其將無法順利結關且無法到港務局核准而出海航行之規定。
㈣平均風力八級,陣風九、十級,可否出航﹖
若無颱風警報、港務局無通告封港時,則船舶能否出航,完全由船長以其專業、經驗做決定。「友泰一號」輪船長-郭振勝船長對於平風力八級,陣風九、十級,以友泰一號輪船體結構、機具設備性能,加上其多年航海經驗研判後,斷定「友泰一號」輪足以出海航行。稍具有航海經驗的人,都經歷、知道台灣海峽,平均風力八級,陣風九、十級常常都有,已經司空見慣,沒有什麼特別不能出海航行之理由。
㈤結論:
瓦斯筒糟落海而滅失,並不是「友泰一號」輪不具有足夠的堪航能力、也不是運送人沒有對貨物(瓦斯筒糟)做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更不是平均風力八級、陣風九、十級,友泰一號輪不能航行之故。總之台灣海峽,隨時都有平均風力八級,陣風九、十級,瓦斯筒糟本屬長圓筒型槽體,捆綁固定原本非常不容易,一旦遇到強風、大浪時,易使鋼絲索因船體搖晃、瓦斯筒槽滑動而鬆動甚至斷裂,致使瓦斯筒糟極易掉落大海中而滅失。託運人向來瞭解到,海上運送瓦斯筒糟至金門,落海滅失的機率非常大,才需要額外加保貨物險以分攤其風險。另外運送人也瞭解到,海上運送瓦斯筒糟至金門,落海滅失的機率非常大,才需要與託運人簽立必要的委託運送合約書,讓託運人完全明白海上承載瓦斯筒糟至金門,落海滅失的風險非常大,需由託運人自行負責、承擔其風險,才願意答應承載其瓦斯筒糟至金門;否則的話將完全拒載瓦斯筒糟至金門,因瓦斯筒糟落海滅失的機率非常大、運送人所承擔的風險非常大。運送人已善盡義務告知託運人,其運送中可能之風險,要求其務必需自行負責、承擔一切風險,才答應承載其貨物;同時也已盡一切努力對承載貨物做必要的注意及處置,應已善盡運送人應盡的義務、責任。保險公司對於其所承保貨物風險、運送過程風險,應需事先加以評估後,再決定是否要承保貨物險而賺取保費,並負責擔託運過程中可能之風險;而不是只會賺取保費、不承擔風險,因權利與義務責任是相對的,絕不容許推諉責任並諉過於第三者。
三、證據:提出委託運送合約書、中央氣象局地面天氣圖六份、友泰一號船舶證明、
出港船舶員名單、交通部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照片十二張等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訂有仲裁契約時,倘對造當事人就該仲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該仲裁契約之約定,向法院起訴時,他方當事人依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但此僅係他方當事人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之抗辯而已,當事人非不得放棄,而不提出妨訴抗辯。該訴訟障礙事項,必待他方於訴訟中為抗辯,法院始得為審酌(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對被保險人聯宏媒氣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依被告與聯宏媒氣公司委託運送合約書第九條「本合約簽訂後如有糾紛,應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仲裁」,雙方固有此仲裁協議,就本件爭議原告原應提付仲裁,雖其逕為起訴,違反仲裁協議,惟被告未對此提出抗辯,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得審理,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聯宏液化煤氣灌裝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四月間委託被告以「友泰一號」輪,自台南安平港運送滿罐瓦斯槽二十四罐及十二罐至金門,詎被告未使承運貨物之船舶具備堪航能力,亦未對所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致所運送之系爭瓦斯槽三十六罐全數落海滅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貨主聯宏媒氣公司前述損害,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
被告則辯稱所運送之瓦斯槽為易燃且具爆炸性之壓縮氣體,性質本屬海上貨物運送中所規範之危險品,本應裝載於通風且開放之甲板上,乃與聯宏媒氣公司於委託運送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本合約所載危險貨品,本公司為維船舶安全,得將瓦斯槽繫置於船舶甲板上,貨品因此招致破損、毀壞或滅失,概與本公司無關,由貴公司自行負責」,且被告對系爭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做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瓦斯槽底部墊有止滑墊,復以鋼索綑綁固定於船體兩側,因航行途中遇九至十級陣風,友泰一號淨排水僅六九五噸,致船體搖晃激烈,使得甲板瓦斯槽滑動,鋼索斷裂,瓦斯槽因而落海滅失,應屬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聯宏媒氣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四月間,委託被告以「友泰一號」輪,自台南安平港運送滿罐瓦斯槽二十四罐及十二罐至金門,於航行途中系爭貨物全數落海滅失,由原告賠償保險金一百九十二萬元予聯宏媒氣公司,業據提出艙單二紙、海事報告二份及聯宏媒氣公司受領保險金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則本件兩造爭議在於(一)運送系爭貨物之友泰一號輪是否具有堪航能力(二)運送人對承運貨物有無盡其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三)對損害之發生,運送人得否主張免責事由。
三、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現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堪航能力,應包括第一款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第二款船舶之運航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及第三款船舶之堪載能力(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應載運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次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現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謂「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係指因不可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所發生之變故而言,如其事故之發生,係可預料,為航行上必然或可能發生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本件系爭瓦斯槽三十六只為被告所屬友泰一號輪承運,自安平港啟航至金門,二度於航行途中落海滅失,據兩造均未就形式上爭執之船長郭振勝海事報告記載:「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自安平港啟航,中央氣象台氣象報告,台灣海峽北部海面平均風力八級,陣風十級,航行途中,天況惡劣,風浪巨大,船體左右搖擺急烈,使部分甲板貨物綑鬆動,...三月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左右,于北緯二十三.四八,東經一一九.一二時,....二十四個瓦斯槽及天益公司的一輛工作車,因固定鋼索破斷,全部落海」、「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分,從安平港開往金門港,啟航前收中央氣象台報告,澎湖及金門海域東北風平均風力六至七級,陣風九級,在四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分左右,于北緯二十三.五五,東經一一九.二時,突遇強陣風及巨浪冲擊,船體左右擺動急烈及發出一聲巨響.....發現聯宏公司所有的十二個瓦斯槽,因綑綁固定之鋼索破斷,全部落海」,核與被告所提中央氣象局地面天氣圖九十年三月八日台灣北部海面「東北轉偏東風,八陣風十轉六級,巨轉大浪」及九十年四月四日「東北轉東南風,七陣風九轉五級,大轉中浪」之資料相符,復參照證人即友泰一號船長郭振勝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證述:「一般七級風浪開船很平常的事情」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答辯意旨亦自認「稍具航海經驗的人,都知道台灣海峽平均風力八級,陣風九、十級常常都有,已經司空見慣」,則本件航行途中所遭遇的風浪既屬正常情況下之天氣型態,被告復未提出相當事證足資證明系爭貨物落海滅失係出於天災或運送人不能預見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則其承載系爭貨物,自應提供具有安全航行而能克服台灣北部海面常見氣候型態之船舶,友泰一號二度運送瓦斯槽,面對此種常見氣候型態之風浪,皆因船體搖晃劇烈,綑綁鋼索破斷,致甲板貨物落海滅失,其是否具備堪航、適載能力,要非無疑。被告雖辯稱已配備安全配額之船員,船體結構、機具設備、性能都處於良好的狀態,平時接受航政主管機關之定期檢查,均符合港務驗船單位之檢驗標準,持有各項合格證書,惟航政主管機關定期檢查合格,尚不足為具備承載系爭貨物之堪航、堪載能力之證明,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現行法第六十三條),乃運送人之基本注意義務,「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不生效力」,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固應負賠償責任,即有該條但書規定經託運人之同意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之情形,而將貨物裝載於甲板,對於前開第一百零七條所定基本注意義務,運送人仍應遵守,不得免除,如以契約約定,運送人對甲板裝載之貨物,不盡此項法定基本注意義務,仍不負賠償責任,依前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海商法第六十一條亦明定「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本件系爭瓦斯槽灌滿瓦斯氣體,為高壓、易燃、易爆炸之危險貨品,固不宜置於貨艙內裝載,而有置於甲板之必要,被告與聯宏煤氣公司復於委託運送合約書內約定「本合約所載危險貨品,本公司為維船舶安全,得將瓦斯槽繫置於船舶甲板上,貨品若因此招致破損、毀壞或滅失,概與本公司無關,由貴公司自行負責」,有被告提出之委託運送合約書附卷可明。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運送人對於有權裝載甲板之貨物,仍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非謂一經託運人同意或航運種類或為商業習慣所許而裝載於甲板上,不問運送人保管貨物之注意責任是否欠缺,概可對貨物之毀損不負責任,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裝載甲板之系爭瓦斯槽是否已履行此項基本注意義務。經查:
(一)系爭瓦斯槽共計三十六只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四月四日自安平港啟航至金門,均由友泰一號輪運送,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晚間、四月四日晚間航行途中,均因天候不佳,風浪巨大,綑綁瓦斯槽之鋼索鬆動破斷,致瓦斯槽全部落海滅失,有船長郭振勝海事報告附卷可明,而由中央氣象局地面天氣圖所示風浪等級,該二次運送之天候均屬運送人可預見之天氣型態,尚非遭遇天災或運送人無法預見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已見前述。
(二)被告雖辯稱:考慮到圓筒型瓦斯筒槽易滑動,特別於底部用止滑橡皮墊做墊底,以防止瓦斯筒槽滑動,另以鋼絲索將每五個瓦斯筒槽,各別綑綁牢固串聯一起並成一排後,再以三條八分之五鋼絲索交岔,將整排瓦斯筒槽綑綁牢固於甲板上特有的繫栓上,使之與船身結成牢固一體,以避免滑動落海,並提出此種綑綁方式之照片十二張附卷,證人即船長郭振勝復證述:二次運送都一樣的綁法。惟據艙單所載二十四個瓦斯筒槽重達七十五噸,每個即有三噸以上之重量,且為圓筒型,極易搖動,瓦斯槽係平放於甲板,僅於底部腳架墊上止滑墊,再以數條鋼索自船體二側綑綁,是否足以承受台灣北部海面常見之風力八級,陣風十級之風浪,而猶能維持固定於船體之狀態,實屬可疑,即或認被告及證人所述真實,事實上以此種綑綁方式運送,二次均造成綑綁固定之鋼索破斷,足證可能的情形有下列二種,一為綑綁未妥適,造成鬆動,使瓦斯槽搖動,致鋼索吃力太重而斷裂,一為此種裝載方式承運瓦斯槽並不適當,且第一次運送途中,瓦斯槽既落海,顯見第一次的裝載方法已不妥當,被告未思改進,設置可與船體結合之固定支架,以使瓦斯槽在風浪造成船體劇烈搖晃時,仍能固定於船體,猶於第二次運送時,仍以相同之綑綁方法裝載,致再度遇風浪造成固定鋼索斷裂,瓦斯槽落海滅失之損害,自難認其照管貨物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自不得據其與聯宏媒氣公司間委託運送合約書之約款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陳,被告運送系爭瓦斯槽,未依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提供具備堪航、堪載能力之船舶,且未依同法第六十三條對承運之貨物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同法第六十九條之免責事由,自應對託運人即聯宏媒氣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賠付聯宏媒氣公司一百九十二萬元,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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