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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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二十時十分許,與綽號「大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頭」男子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等兇器,在台南市○○路○○○號斜對面路旁處,由乙○○以前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乙○○發動引擎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適為辛○○發現該車車燈異常亮起,遂與其友 曹振龍 上前攔阻。乙○○與綽號「大頭」之男子見狀,旋即分頭逃逸,嗣經辛○○與曹振龍報警並追逐乙○○至台南市○○路與長榮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
二、乙○○於民國八十年間起至九十年十月六日間某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武士刀一支,並置放於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嗣於九十年十月六日為警依法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支。
三、案經台南縣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與長榮路口處,攜帶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受綽號「大頭」男子之邀,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對價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同至台南市○○路○○○號斜對面代其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不知該車並非「大頭」男子所有之車,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與綽號「大頭」之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八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駕駛,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被害人辛○○當場察覺,被告旋下車逃逸,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曹振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被害人辛○○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與綽號「大頭」之男子於行竊之際所攜帶之老虎鉗一支,長度有二十一點五公分,通體均是金屬製作;螺絲起子一支長度有二十九點五公分,金屬露出部分十七點五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與綽號「大頭」男子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均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凶器。
(二)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辯稱:當日其乘坐於駕駛座旁之座位,由綽號「大頭」之人開啟車門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並非由其駕車云云。惟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指稱:伊發現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燈異常亮起,旋趕至車旁時,被告仍坐於駕駛座上,並向其詢問欲為何事,經其表明車主身份後,被告及下車逃逸,經其與曹振龍追逐後,被告曾向其等要求不要再追,嗣後被告為警逮捕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十頁),是被害人當日曾與乘坐於駕駛座之人對談,並親見其下車逃逸,且雙方復有追逐等情,以此雙方接觸之位置、時間等情,被害人當無誤認「大頭」男子為被告之理。被告辯稱當日係乘坐於駕駛座旁座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三)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稱:綽號「大頭」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對價,邀其共同竊取自用小客車,並請其代為駕駛等語,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與綽號「大頭」之人前往前揭地點取車之際,當已知悉彼等係欲行竊。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綽號「大頭」之人係以五千元請其代為開車,伊不知該車並非綽號「大頭」男子所有云云。惟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與綽號「大頭」之男子係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偵卷第二十頁),依此,綽號「大頭」之男子既未駕車前往現場,則其自行駕駛該車即可,何需二人共乘計程車至現場,再由被告代為駕駛該車,且二人共乘該車離去?況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非難,綽號「大頭」男子何需五千元之代價邀約,請被告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另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當日為警查獲之螺絲起子與老虎鉗均係綽號「大頭」之人攜帶之物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惟綽號「大頭」之人如僅欲單純取其自有之車,攜帶鑰匙即可,何需攜帶螺絲起子與老虎鉗等物?被告何以均未起疑?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常情諸多相違,無可採信,是應以被告於警訊中所供為可採。綜此,被告與綽號「大頭」之男子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持有扣案武士刀一支,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辯稱該武士刀係其於七十八年間,向屋主庚○○承租前開房屋之際,即已放置於該處,應是前任房客所留,伊不知何人所有,且該武士刀業已生鏽,應非管制刀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扣得武士刀一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武士刀一支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即查獲被告持有該武士刀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後稱:進入被告住處後,即可看到扣案武士刀立於廚房柱子旁邊等語;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證稱:被告前揭住處業已出租予被告達十三年之久,然被告未曾向其提及該住處內有武士刀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若扣案武士刀為被告承租前之房客所遺,依該武士刀擺放之位置如此醒目,且被告承租該房屋時間長達十三年之久,被告斷無未曾向出租房屋之證人庚○○查問該武士刀來源、所有者等情之理。堪認被告辯稱該武士刀為前任房客所留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況縱係前任房客所遺,若被告無持有該武士刀之意,或報繳警察局等偵查機關,甚或丟棄,均無不可,當無任令該武士刀留置於其住處長達十三年之久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住處頗多友人進出,該武士刀不知何人放置於其住處云云,惟前開住處本係被告每日起居就寢之場所,且該武士刀擺放之處極為醒目一節,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武士刀何人、何時開始為人置放於其住處等情,竟僅能以不知一語以對,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大相逕庭,當無可採。
(三)按刀械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應以刀械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之圖例及其說明要件,與其刀身是否生鏽無涉。查扣案武士刀一支符合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及其說明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管制之武士刀等情,業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內授警字第0九一00七五二0六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該武士刀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刀械云云,顯無可採。被告無故持有管制刀械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及無故持有管制刀械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無故持有管制刀械罪。被告就攜帶凶器竊盜部分犯行,與綽號「大頭」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持有之武士刀刀身業已生鏽,業經本院勘驗在案,並有照片一紙附於偵查卷內,顯見使用次數並非頻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持有管制刀械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把,為共犯綽號「大頭」者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二人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KC—四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並將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變造為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購置之車牌號碼:00—二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成功大學光復校區旁,竊取被害人 鄭安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八0號自用小客車。(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就此三部分另涉有竊盜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諸竊盜罪嫌,係以移送意旨一部份所示竊盜罪嫌部分,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經檢視後,其引擎、車身號碼均經變造,且該車牌檔鎖等物均屬被害人丙○○所有之KC—四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零件;移送意旨二部分所示竊盜罪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台南紡織廠前,駕駛被害人鄭安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八0號(外懸八F—三一0一號牌照)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鄉○○路與太子路口為警查獲;移送意旨三部分所示竊盜罪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取走被害人鄭安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八0號自用小客車之處,另有車牌號碼00—一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經查為被害人己○○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三件竊盜犯行,辯稱:移送併辦意旨一部份,伊向證人丁○○購得車牌號碼:00—二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後,因該車業已泡水無法使用,伊即商請其友綽號「黑肉貴」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去證人 孫森峰 處拖走修理,待「黑肉貴」修理後,交付予伊時,該車即是如此,伊未曾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移送意旨二部分:伊係受另案被告戊○○之託,陪同前往該處駕駛前開車輛,欲駛往戊○○住處,並不知該車為他人失竊車輛,並未竊取被害人鄭安能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等語;移送意旨三部分:被害人己○○失竊之車牌號碼00—一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為何停於該處,伊毫無所悉,並未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
(一)移送併辦意旨一部份:訊據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辯稱:伊向證人丁○○購得車牌號碼:00—二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綽號「黑肉貴」之男子取走,代為修理,待修復後,始行交還予伊使用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問:被告向你買車時,是自己來牽車或委託他人牽車?)「他是委託別人來牽車。牽車之人我不認識。牽車時,是被告帶著一位朋友過來牽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縱被告所有之前揭車輛之零件部分屬被害人丙○○失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且就代為修理之「黑肉貴」之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未能陳明,此亦僅被告對「黑肉貴」男子為其修車時所使用零件屬於贓物一節是否有所認識,被告是否另涉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罪嫌,尚難僅以此即推斷被告確有竊盜被害人丙○○前揭自用小客車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移送併辦意旨二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辯稱:伊係受另案被告戊○○之託,至前揭地點代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等語,核與另案被告戊○○於警訊中所供:該車係朋友 蕭正俊 欲出售,請其自行至該處取走,伊因一人無法同時駕駛二台汽車,遂邀約被告搭乘其駕駛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七四0號,至前揭地點後,由被告代為駕駛前揭外懸八F—三一0一號牌照自用小客車等語(參見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於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筆錄)相符,另參以證人即台南縣○○鄉○○路○段○○○號台南紡織廠前對面開設修車廠之 林軒 交於偵審中均結證稱:係戊○○之友,於案發當日原欲將車送至其修車廠烤漆,其因工作繁忙無法接受,該男子遂將車輛停至台南縣○○鄉○○路○段○○○號台南紡織廠前處空地即被告與另案被告戊○○取車之處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五六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係另案被告戊○○請其至該處代為駕駛該車等語無虛。復參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之際,另案被告戊○○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七四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告車輛而行等情,是被告辯稱因信賴朋友,受其邀約同往代為駕駛前開車輛等語,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既係因受另案被告戊○○所託,始行至該處駕駛該車,自難認其有何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三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對被害人己○○失竊之車牌號碼00—一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何以擺置於台南縣○○鄉○○路○段○○○號台南紡織廠前空地一節毫無所悉等語,此外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曾竊盜甚或使用過被害人己○○失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等情,尚難僅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取走被害人鄭安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八0號自用小客車之處,另停放失竊自用小客車一輛,即認該車即為被告所竊。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就移送意旨一部分,另涉有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變造引擎號碼部分)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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