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戊○○己○○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第二三四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剷土機壹台、堆高機壹台及鉗鍋爐肆座,均沒收。
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丁○○、戊○○、己○○均無罪。
事實
一、甲○○、乙○○二人係父子關係,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丙○○承租位於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七十七之一號旁○○○鄉○路段三一一之三地號土地(按該筆土地係丙○○之妻 李林文環 所有),供建違章工廠作為倉庫放置熔煉廢鋁料之防塵設備使用,嗣乙○○於八十九年三月服役退伍後,因找無工作可作,其二人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除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工廠登記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原料登記為主要產品外,並須具有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或措施,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及應將再利用之種類、名稱、數量、地點作成紀錄,並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定期申報備查。詎甲○○、乙○○二人竟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登記領有公司或工廠執照,並將單一廢鋁料登記為主要產品,亦未具有足夠之污染防治設備,即共同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丙○○提供之前開土地上,設立經營「同興工業社」之違章工廠,甲○○、乙○○二人均為該違章工廠之事業負責人,自不詳之舊貨商及中盤商以每斤二十餘元代價收購廢鋁原料,連續從事於單一廢鋁料熔煉以製成鋁錠之再利用工作,並由甲○○以日薪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僱請不知情之丁○○、己○○二人,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僱請亦不知情之戊○○,從事現場廢鋁料熔煉、處理廢鋁渣及打雜等工作,該工廠內雖設有旋風集塵式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然並未實際發揮污染防治作用,於熔煉廢鋁料作業過程中不僅煙霧瀰漫,所產生之廢鋁灰渣等廢棄物,亦未合法貯存,僅以太空包盛裝後即任意堆放於廠區,致污染環境;而丙○○於九十年七、八月間,亦明知甲○○、乙○○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即在該地非法設立熔煉廢鋁料之違章工廠,且於熔煉廢鋁料之再利用過程中所產生之廢鋁灰渣等廢棄物,任意棄置堆放於廠區內,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繼續提供前開土地予其二人堆置前揭廢棄物。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民眾陳情檢舉後,迄經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派員偕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前往稽查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暨行政院環保署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由被告甲○○向被告丙○○租用前開土地,二人並在上址設立違章工廠,復僱用丁○○、己○○及戊○○三人,從事廢鋁料熔煉之再利用工作,嗣於前揭時地為環保警察隊查獲之事實,被告丙○○亦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前開土地出租予甲○○從事廢鋁料熔煉再利用工作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承租前開土地,起初係放置熔煉廢鋁料之防塵設備工具,直到九十年乙○○退伍沒有工作後,才在該地設立製作鋁錠之工廠,並交由乙○○經營處理,惟並無在前開查獲地點從事廢鋁料熔煉工作,且該違章工廠之負責人係乙○○,並不是伊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同興工業社之負責人,雖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工廠內裝置有旋風集塵式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應不會造成污染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起先出租前開土地予甲○○當倉庫放工具,後來乙○○退伍後與甲○○一起做熔煉廢鋁料工作時,伊知道其二人沒有執照,惟 伊有 告訴他們不可污染環境,且要去申請執照,然因該地為水利地無法申請執照,伊不知那是違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查獲當時係同興工業社(即該違章工廠)之負責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工廠登記領有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向高雄縣政府申報核准,即在前開土地上從事廢鋁料熔煉以製作鋁錠之再利用工作情事,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前開設立違章工廠從事廢鋁料熔煉再利用工作之土地,係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共同被告丙○○承租,且於承租當時係放置熔煉廢鋁料之防塵設備,嗣至九十年被告乙○○退伍沒有工作後,即在前開土地設立熔鋁工廠直到被查獲等語,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稱:在伊退伍後父親(即被告甲○○)把一部分工作交給伊,被告甲○○還是有在參與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復參以環保警察隊前往前開地點稽查當時,現場從事廢鋁料熔煉作業之共同被告丁○○、己○○、戊○○三人,均係由甲○○以日薪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僱請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丁○○等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若無經營該違章工廠從事廢鋁料之熔煉,焉有由其負責僱佣丁○○等三人至該工廠從事廢鋁料熔煉工作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甲○○辯稱伊非該違章工廠之負責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亦為該違章工廠之事業負責人,至為明確。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乙○○退伍回來,甲○○來跟伊說乙○○沒工作,想要再經營熔鋁廠,伊同情才同意甲○○父子經營熔鋁廠,只是希望他們去申請執照,嗣於九十年七、八月間,伊有去該地看過,當時他們已開始生產,惟因該地為水利用地無法申請工廠執照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乙○○父子未經許可即在其出租之土地上,共同經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即廢鋁料熔煉業務之情事,知之甚詳,又該地既為水利用地依法不得設立經營工廠使用,且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知悉後至本件查獲為止,被告丙○○均未有阻止被告乙○○父子繼續經營熔煉廢鋁之舉動,且仍繼續出租該地供其二人熔煉及堆置廢鋁料之事業廢棄物,顯見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
(三)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實施稽查時發現:同案被告丁○○等三人均在場從事廢鋁熔煉作業,煙霧瀰漫,該廠係從事廢鋁屑
熔煉,製程為:廢鋁屑、鉗鍋爐、澆注、鋁錠成品,並產生鋁灰、爐渣等廢棄物,場內有四座坩鍋爐,其中二座正運轉作業中,有一台堆高機、一台剷土機、數堆廢鋁屑,其鋁灰、爐渣暫以太空包盛裝堆放倉庫內,大約有三十餘包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環署督字第○○七四六二二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稽查紀錄各一份附卷足稽。又依環保署稽查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違章工廠內各處堆置大量之鋁屑及鋁渣,熔煉鍋爐旁亦堆置大量之鋁屑,且鉗鍋爐中有紅色火光正在燃燒熔煉中,又場內煙霧瀰漫,已造成環境污染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乙○○辯稱廠內設有集塵式污染防治設施,縱係屬實,然其顯未發揮污染防治之作用。再參以於本件查獲前該違章工廠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高雄縣政府環保局開立罰單,而該工廠亦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乙節,亦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認在卷,足見於該違章工廠內從事廢鋁料熔煉之再利用作業過程及所產生之鋁灰渣等廢棄物,已致污染環境無訛。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廢鋁屑、鋁灰若係單一金屬,可視為公告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來源範疇,亦經經濟部工業局函釋在案,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工(九○)永字第九○○○一七三六五○號函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甲○○、乙○○收購鋁材從事熔煉製成鋁錠工作,應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又依本案發生時有效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三六號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附表編號九、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再利用管理方式為:⒈來源:事業機構及廢棄物清除機構收集之廢單一金屬料。⒉用途:銅、鋅、鋁、錫製品之原料。⒊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銅、鋅、鋁、錫及其相關製品等。⒋再利用事業機構須具有熔爐及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或措施。⒌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⒍再利用之種類、名稱、數量、地點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⒎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⒏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地方主管機關如無法確認者,可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9再利用事業機構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名稱、種類、數量、用途向事業機構所在地及其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設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用途應符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於原料者,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為限;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被告甲○○、乙○○二人既係從事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鋁料)再利用之熔煉業務,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登記核准,亦未設有足夠之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再利用後復未妥善貯存,並造成環境之污染,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五)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甲○○、乙○○二人均為事業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工廠登記核准,即在上址從事單一廢鋁料熔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工作,於熔煉過程中不僅煙霧瀰漫,且熔鋁後產生之廢鋁灰渣任意堆置於廠區,致污染環境,又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父子二人未領有工廠執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前開土地提供予堆置熔煉後產生之廢棄物,顯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本案罪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依被告於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原條文第二款規定之「事業機構」因用語不當(按該款之刑罰為自由刑及罰金刑,事業機構並無接受自由刑之能力)而予修正為「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外,僅於科處罰金刑部分單位標準不同(舊法為銀元,新法為新臺幣),實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三、被告甲○○、乙○○均為同興工業社之事業負責人,未領有工廠執照,並設置完善污染防治設備,即在上址從事單一廢鋁料熔煉之再利用工作,且於再利用後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復未依法貯存,致污染環境,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事業負責人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犯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前開土地堆置熔煉鋁錠所生之廢棄物,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本質上一個同意提供土地,即包含同意反覆之多次堆置行為,是被告丙○○提供上開土地供多次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係單純一罪,自無庸論以連續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三人均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甲○○、乙○○共同非法設立熔鋁工廠營生,不顧國民健康,破壞生態體系,污染生活環境,被告丙○○明知其有非法熔煉廢鋁之情形,卻仍提供該地非法使用,其等所為對生態環境之影響非輕,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已不再為之,且於本院審理中態度良好,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乙○○、丙○○三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甲○○、乙○○二人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被告丙○○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剷土機一台、堆高機一台及鉗鍋爐四座,均係被告乙○○及甲○○所有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向被告丙○○承租前開土地後,即未申請工廠登記證而經營違章工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退伍後,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從事於熔煉廢鋁屑以製成鋁錠之業務,因認其二人於九十年一月前即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及被告二人上揭行為,另涉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惟查: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承租前開土地,起初係放置熔煉廢鋁料之防塵設備,直到九十年乙○○退伍沒有工作後,才在該地設立製作鋁錠之工廠,直到被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八十九年三月退伍,但沒有馬上在該處設立地下工廠,直到九十年二月開始設立鋁錠工廠等語(見同前筆錄),雖被告甲○○及乙○○曾於偵查中分別供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開始是自己一個人在經營,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開始從事熔煉廢鋁工作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然與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二人於九十年一月前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⑵又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從事於廢鋁料熔煉以製成鋁錠之業務,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立法意旨乃在處罰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該法條用語雖未提及「受託」二字,惟此參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該款之處罰規定應予限縮,自與本件自行購買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情形有間,且本案所從事之單一廢鋁料熔煉係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再利用行為,已如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明文規範,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四款之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未經申請公司執照或工廠登記證,共同經營同興工業社,從事熔煉廢鋁屑以製成鋁錠之業務,並以日薪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己○○及戊○○等三人,從事現場熔煉操作之工作,因認被告丁○○、己○○及戊○○三人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己○○及戊○○三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環保警察隊於現場稽查當時查獲被告三人正在現場從事廢鋁熔煉作業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己○○及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伊不知該工廠有無申請許可登記,亦不知從事熔煉廢鋁之工作係違法等語。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原規定: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因原條文「事業機構」用語不當(按該款之刑罰為自由刑及罰金刑,事業機構並無接受自由刑之能力)而予修正為「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外,其餘構成要件均與修正前相同,除事業負責人當然對其事業所從事之再利用業務負全部責任外,如相關人員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業務亦具有決策能力或主導地位者,即應課與事業負責人相當之刑責,惟若僅係單純聽從事業負責人指示工作之受僱人,因對該事業之經營本無任何決策影響能力,基於罪責相當原理,即應不令其負有如此嚴苛之罰責,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事業機構違法再利用、貯存廢棄物之立法本旨,是以該「相關人員」之定義應予限縮解釋,自不應將單純聽從負責人指示之受僱人包括在內。經查,被告丁○○等三人,係由同案被告甲○○以日薪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僱請,在該工廠內從事現場廢鋁料熔煉、處理廢鋁渣及打雜等工作等情,業據其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即為環保警察隊所查獲,是被告三人從事於廢鋁料熔煉之時間最長不超過四天,尚屬短暫,且該違章工廠內裝設有集塵式空氣污染防治設施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甲○○、乙○○供明在卷,在此情況下,被告等三人僅係受僱於共同被告甲○○從事廢鋁熔煉工作,對於該工廠是否已申請主管機關登記核准從事廢鋁熔煉之再利用作業,及其是否有符合規定之污染防治設備,再利用後有無依法貯存廢棄物等情,若非僱主主動告知,實難知悉,況本件僱主即被告甲○○既係未申請許可登記即從事熔煉廢鋁工作,對此違背法令事項,衡情焉有主動告知被告丁○○等三人之理,足見被告丁○○等三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是以尚難僅以查獲當時被告三人正在從事廢鋁熔煉工作,即遽認其等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至被告甲○○、乙○○二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丁○○等三人自亦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柯彩燕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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