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己○○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玉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其友人 王甫仁 (業因死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生前將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交給其保管,其竟未經許可在臺南縣下營鄉大埤鄉大埤寮六九號其住處寄藏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與己○○、丁○○及友人 林育生 等共十人,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林佳KTV」消費後,己○○、丁○○、林育生及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 阿立 」之成年男子因結帳問題與店內服務生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林育生因而手部受傷,己○○等人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林育生前往新營市營新醫院治療,其他人亦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醫院,至醫院後,甲○○心有未甘,乃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請不知情之丁○○駕駛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及不知情之己○○一起返回其前開住處,起出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六顆攜帶在身上,丁○○於甲○○取得槍彈上車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依甲○○指引將該自小客車駛至新營市○○路旁「林佳KTV」大門廣場前約二十公尺處,由坐在右後座之甲○○持前開槍、彈朝該KTV玻璃大門射擊四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丁○○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送驗已射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其友人王甫仁生前將右揭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及子彈六顆交給其保管,其未經許可在上開其住處寄藏之,及由被告丁○○駕駛右開自小客車載其及被告己○○一起返回其上開住處,起出前開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及子彈六顆攜帶在身上,前往新營市○○路旁「林佳KTV」大門廣場前,由其持前開槍、彈朝該KTV玻璃大門射擊四槍,被告丁○○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持槍彈到林佳KTV往該KTV玻璃大門射擊四槍時,不能看到大廳內有人,因其等在道路上,該玻璃不是透明的,其當時是對空鳴槍要洩恨,其在KTV門口開槍不是想把裡面的人殺死,是要警告一下,如果要殺死他們其就下車去開槍,一般店凌晨三點就打烊,其等去時已經凌晨四點多,其認為已經下班沒人,其往KTV大廳射擊沒有人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坦承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六顆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於其持上開槍、彈朝上開KTV玻璃大門射擊四槍等語,並有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上開制式子彈二顆可資佐證,而該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一九九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四頁)可稽。
(二)被告甲○○持上開槍、彈朝上開KTV玻璃大門射擊四槍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告己○○、丁○○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證人即「林佳KTV」服務生 呂育儒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與服務生乙○○於警訊時、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上開制式子彈二顆與「林佳KTV」被槍擊後之現場相片三十七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甲○○辯稱:其持槍彈到林佳KTV往該KTV玻璃大門射擊四槍時,不能看到大廳內有人,因其等在道路上,該玻璃不是透明的,其當時是對空鳴槍要洩恨,其在KTV門口開槍不是想把裡面的人殺死,是要警告一下,如果要殺死他們其就下車去開槍,一般店凌晨三點就打烊,其等去時已經凌晨四點多,其認為已經下班沒人,其往KTV大廳射擊沒有人受傷等語。證人呂育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到林佳KTV持槍射擊時,你是否在場?)有。我是該店的服務生,當時我和乙○○坐在大廳的沙發上,當時我聽到槍聲,玻璃就破了,我就趴下,聽到三到四聲槍聲。」「(你坐在店內沙發可以看到外面的情形嗎?)坐著只能看到電燈,要站著才能看到外面,外面的人要靠近店站著才能看到我們,若是在路旁或坐在車內應該是看不到我們。」「(你們在裡面有無感覺到射擊者有射擊你們的意思?)應該是沒有,若他要槍擊我們,應該會到裡面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第三一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到林佳KTV持槍射擊時,你是否在場?)有。我是跟呂育儒坐在大廳的沙發上,我聽到槍聲,就趕快趴下,我聽到四聲槍聲,子彈打到玻璃門,其中有一顆落在天花板上,開槍的人應該是往上射擊。」「(你們坐的位置,客人從門外可否看到你們坐在裡面?)要走近一點才能看到我們,若是在路旁或坐在車內應該是看不到我們。」「(你們在裡面有無感覺到射擊者有射擊你們的意思?)不是吧,應該只是要示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第三一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林佳KTV擔任何職?)服務員。」「(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己○○、丁○○、林育生是不是因結帳問題發生互毆,林育生是不是受傷?)是。」「(你們店裡有沒有人受傷?)有,詳細姓名我不清楚,我都叫他 阿榮 。」「(誰送阿榮到營新醫院治療?)他自己開車去。」「(KTV的老闆有沒有開車送阿榮去醫院?)沒有。」「(甲○○、己○○、丁○○為何說KTV的老闆駕車去醫院?)老闆沒有跟去,他事後路過醫院順便進去醫院探望阿榮。」「(KTV的老闆是不是帶人去追打甲○○、己○○、丁○○等人?)沒有。」「(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甲○○、己○○、丁○○是不是開車往回你們KTV?)他們沒有進入。」「(有沒有向你們KTV的大門射擊?)有。大門玻璃破。」「(大門進去是不是大廳?)是。」「(射擊當時有沒有人在那邊?)有人在大廳,我、呂育儒二人在。」「(你們KTV何時下班?)凌晨五時。」「(凌晨五點以前是不是都會有客人去消費?)是。」「(甲○○射擊幾發?)四發。」「(他從何處射擊?)大門口外的機車道。」「(你有沒有受傷?)沒有。」「(他朝大門玻璃何處射擊?)整個玻璃都破碎,看不出彈著點在何處。」「(從大門可不可以看得見大廳有人?)要裡面的人站起來才看得見。」「(大廳是不是讓人消費的地方?)不是,我們員工休息的地方。」「(在KTV外大路上如果人沒有下車在車內能不能看見大廳裡有沒有人?)不能。」「(射擊的子彈有一顆射到天花板?)有。」「(射擊的其他三顆子彈射在何處?)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上開林佳KTV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上,該KTV的主體建築距中正路邊緣約二十幾公尺,該KTV的玻璃門從地面起約一公尺處貼有白色橫條式塑膠紙,中間空隔六十公分未貼橫條式塑膠紙部分,貼有以紅色塑膠紙剪裁之「歡迎光臨」字樣,其上仍貼白色橫條式塑膠紙至門頂,而被告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邊線距林佳KTV玻璃門約二十公尺處之自小客車上,從右後車窗朝該KTV玻璃門射擊,業經原審履勘該KTV槍擊現場,並命被告甲○○到場摹擬當時在車上持槍射擊之情形無訛,有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攝相片三張附於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與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營警刑字第○九一○○○○一三五三○號函所附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現場勘驗相片及現場彈著點高度、方向立體示意圖附於原審卷(第七三頁至八七頁)可參,從證人呂育儒、乙○○上開證述及原審勘驗現場結果之資料以觀,被告甲○○辯稱:其持槍彈到林佳KTV往該KTV玻璃大門射擊四槍時,不能看到大廳內有人,因其等在道路上,該玻璃不是透明的,其當時是對空鳴槍要洩恨,其在KTV門口開槍不是想把裡面的人殺死,是要警告一下,如果要殺使他們其就下車去開槍等語,尚堪採信,惟其所辯一般店三點就打烊,其等去時已經四點多,其認為已經下班沒人,其往KTV大廳射擊沒有人受傷云云,尚非可採。查被告甲○○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甫因結帳問題與該店服務生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與被告甲○○一起在該KTV消費之林育生則於鬥毆過程中,不慎被破碎的花瓶割傷手部而被送醫治療等情,業據證人林育生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林育生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觀之證人林育生自承係鬥毆時不慎受傷,且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則被告甲○○於鬥毆後一小時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距該KTV主體建築約二十幾公尺遠之道路上持槍朝該KTV玻璃大門射擊四發子彈,而未進入該KTV內射擊,其開槍射擊林佳KTV玻璃門,應係示強威嚇,而非槍擊殺人報復尋仇,其開槍時既認該KTV已下班沒有人,並不知證人呂育儒、乙○○坐於大廳沙發上,確信開槍時大廳內沒有人,不致發生遭槍擊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甲○○開槍射擊時主觀上無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是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公訴人認林佳KTV大廳「係裝置透明玻璃門,自屋外可清楚看見大廳內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可按。是被告甲○○當時應可看見大廳內有人。又該彈著點係靠近人頭部之位置,亦有照片可稽。被告甲○○既明知KTV大廳內有人,又瞄準一般人之高度對大廳射擊,極有可能因而射殺他人,竟仍決意行之,其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確有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槍彈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行,被告甲○○所辯其持槍彈到林佳KTV往該KTV玻璃大門射擊四槍時,不能看到大廳內有人,因其等在道路上,該玻璃不是透明的,其當時是對空鳴槍要洩恨,其在KTV門口開槍不是想把裡面的人殺死,是要警告一下,如果要殺使他們其就下車去開槍,尚可採信,所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至林佳KTV開槍威嚇,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恐嚇危害生命安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同時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分別為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即有未洽。(二)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送驗時已全部試射(見偵查卷第二一頁鑑定報告),試射後所剩彈頭及彈殼各二個已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原判決認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係違禁物而予以沒收,亦有未當。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上訴仍執陳辭,認被告甲○○持槍向上開KTV大廳射擊,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被告甲○○上訴稱其係初犯,請求輕判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年輕氣盛,偶因細故至公共場所開槍威嚇,所為危及社會安全甚鉅,及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彈匣壹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送驗時已全部試射,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按,試射後所剩彈頭及彈殼各二個已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貳、被告明己○○、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持前開槍、彈前往「林佳KTV」開槍洩憤及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被告己○○及甲○○,共同前往被告甲○○上開住處取槍,並於同日凌晨四時三時三十分許,返回前開KTV,於車子行經該KTV大門口時,其等明知有人在該KTV大廳內,且KTV係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隨時可能有人進出或行經該店大廳,向大門內射擊極可能射殺他人,竟仍決意由坐在後座之被告甲○○持槍朝該KTV大門射擊四槍,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當時坐在KTV客廳沙發之服務生乙○○、呂育儒,幸未起身,亦幸無他人行經該處而未發生任何傷亡,因認被告己○○及丁○○均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及上訴人即被告丁○○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殺人未遂罪,無非以被告己○○係引發互毆者之一,且被告 賴加 詳自承先前於凌晨三時許離開林佳KTV,載受傷之林育生至營新醫院係其所駕車,被告己○○於飲酒後既能駕車而未肇事,其意識顯然相當清醒。又據被告甲○○供稱:被告己○○、丁○○在醫院外仍憤怒難消等情,則被告己○○在此氣憤之情況下,又怎會在車上安心地睡覺?況據被告甲○○稱渠等又認為KTV老闆帶人追過來,則被告己○○豈有不被叫醒而平靜地在車上睡覺之理,故被告己○○當時應未在睡覺,被告丁○○亦係引發互毆者之一,自承駕車載被告甲○○返家取槍在前往KTV開槍,被告丁○○茍未經其老闆即被告 賴加詳 之同意,豈敢擅自開車載被告甲○○返家取槍,被告甲○○應經與被告己○○討論後,才乘該車返家取槍後前去KTV開槍,被告己○○、丁○○在被告甲○○取槍及開槍時全程在場,且被告己○○意識清醒,則被告己○○、丁○○當時亦明知該KTV內有人,仍決意由被告甲○○對KTV開槍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丁○○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當時酒醉坐在車上睡覺,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被告己○○叫去開車,何原因到被告甲○○家,伊不知道,是被告甲○○指引伊要怎麼走,伊原來並不認識被告甲○○,被告甲○○也沒有說要去其住宅做什麼。後來到被告甲○○家伊未下車, 吳某 叫伊等一下。伊以為被告甲○○要回家拿錢,後來又出來,伊沒有看被告甲○○拿什麼東西,伊不識臺南道路,被告甲○○,指引伊要怎麼開,伊不知要開到KTV,因伊有喝酒所以車子不會開很快,被告甲○○開槍以後伊才知道,伊嚇一跳車子停下來,但已經過了KTV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你們在「營新醫院」逗留多久?之後又去了那裡?當時時間為何?)我們在醫院不久的時間,那時約凌晨三時三十分,我因覺得很累所以先上車睡覺,之後甲○○叫丁○○載他去下營鄉一趟,所以就由丁○○開該賓士車載甲○○,而我就在前乘客座睡覺。」「(甲○○有無告訴你們載他到下營鄉作什麼?你們在車上交談那些話?除你們三人外,當時車上還有何人?)沒有告訴我作何事。當時在車上我已昏昏欲睡,並不知他們談些什麼話。當時車內還有「阿立」。」「(後來你們到下營鄉何處?作何事?)那時我已睡著了,並不知車子開到那裡,做何事,況且路況我也不熟。」「(你知道「林佳KTV」遭槍擊之事嗎?)我知道,當時昏睡中突然在車內聽到很大的槍聲,他持何種槍支我並不清楚,他打完之後即將槍收起,並叫丁○○馬上將車開走,但那是把黑色手槍。」「(開槍時約幾點?你們車停的位置如何?又車頭朝那個方向?)當時約凌晨四點多(詳細時間不清楚),當時車子就停在該店門口馬路邊,車頭朝向南邊(市區方向)。」「(甲○○是在車上或下車後才開槍的?)他是在車上將手伸出窗外開槍射擊的。」「(他是往KTV那個位置射擊的?)我不知道,當時天色還很暗,僅知甲○○是往KTV大門方向射擊。」等語(見警卷己○○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警察移送你年5月日早上4點分,地點新營市○○路○○○號前犯殺人未遂及槍砲條例是否承認?)不承認。」「(從甲○○回去取槍返回KTV開槍這段期間你是否均在場?)我都在該車上(Y7-6889)睡覺,事後才知丁○○開車載甲○○,甲○○開的槍。」「(槍是何人的?)不知。」(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正、背面)「(從KTV離開上高速公路,又折回KTV,及送林育生到醫院都是你開車?)是。」「(你當時精神狀況?)很醉。」「(在KTV,那些人與KTV的人打架?)我、林育生、丁○○、「阿立」。」「(送林育生至醫院後,你還覺得很氣憤?)沒有。」「(何人叫甲○○回去拿槍?)不知道。」「(甲○○說在營新醫院有討論事情?你有參與?)沒有。」(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正、背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不實在。我當時酒醉坐在車上前座睡覺,我並不清楚案發情形。」(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對本案有何辯解?)我當時喝醉酒在車上睡覺,也不知道怎麼到現場去的。」(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醫院到甲○○他家你知道不知道?)不知道。」「(從甲○○家回到KTV你知道?)不知道。」「(開槍時你知道?)我被槍聲驚醒,我起先以為車子和人家相撞。」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你們有無與店內服務生發生衝突鬥毆事情?)我和己○○、林育生、戊○○及綽號「阿立」在林佳KTV大約喝了四十分鐘後,由戊○○先付完帳後,要一起回彰化,而己○○的朋友在場,到高速公路路上時,己○○接到電話說我們在林佳KTV的帳款未付,所以就從高速公路折返林佳KTV,進入店內先與店方爭執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我們與己○○下營的朋友一起與店內服務生互毆,在混亂中,林育生手部受傷,我們便隨即由己○○駕駛Y7-6889號自小客車載我與戊○○、林育生(受傷)、綽號『阿立』男子及另一部由己○○下營的朋友,一起將受傷林育生送至新營營新醫院急救,時間大約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送林育生進入醫院,並留下戊○○在院看護後,我見老板己○○醉差不多(叫不醒)怕肇事就由我駕駛Y7-6889號自小客車載我老板己○○坐乘客座,「阿立」坐左後座,及另一個同去林佳KTV唱歌己○○朋友甲○○坐右後座,這位甲○○上車後就叫我載他回去下營,因我路況不瞭解,就由甲○○指示路況方向載他(甲○○)回去,車子到達甲○○家時甲○○就下車,叫我等他一下,等了五分鐘甲○○就馬上又上我駕駛之自小客車(坐於右後座),這時我也按甲○○指示路況,折返林佳KTV之前,這時甲○○叫我開慢一點,他要看看而已,便打開車窗,車子開到林佳KTV前面之道路,甲○○就突然從身上取出一把手槍朝KTV大門開槍射擊,開四槍,開完槍後甲○○又指示我馬上離開現場,載他回下營家,我載他(甲○○)回家後,隨即載己○○及『阿立』回彰化己○○住處休息睡覺。」「(你載甲○○回家時,你路況不清楚,怎麼回去彰化?)我看指示標誌回彰化(上高速公路)。」「(甲○○在林佳KTV開槍時己○○是否知道?)甲○○開槍後己○○被槍聲驚醒,己○○才知道甲○○開槍滋事,同時「阿立」也驚醒。」「(是何人提議開槍?)我並不知道。」「(甲○○開槍時間?)大約四時三十分左右。」「(甲○○開槍之後,指示你由何路況逃逸?)任由甲○○指示,我不知道路名。」「(甲○○叫你載他回去,你是否知道他回去取槍?)我並不知道。但在林佳KTV開槍後我才知道。」「(甲○○為何去林佳KTV開槍滋事?)因我們和KTV服務生發生鬥毆又有朋友林育生手部受傷,甲○○嚥不下這口氣才開槍滋事尋仇。」「(甲○○開槍滋事之後,你載他回下營後,是否知道該把槍藏於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丁○○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己○○是否知道開槍之事?)他是開槍後,聽到槍聲才醒過來的。」「(從取槍到返回KTV開槍己○○是否均在你們車上?)是。當時車子是我開的。」(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槍何人開的?)甲○○開的。」「(槍何人的?)不知。 吳瑞明 叫我載他回去,我不知他要取槍。」「(吳瑞明欲拿槍去KTV開槍之事,你事先知情?)不知。」「(你載他回去拿槍,為何不知?)他放在那裡我不知,未看到槍。」「(他叫你載回去KTV做什麼?)之前我們在KTV有吵架,他說要回去KTV了解情形,他欲用槍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正面)「(警察移送你殺人未遂及持有槍械,你承認?)我不知他拿槍,且不知他要開槍,均不承認。」(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正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甲○○叫我載他到KTV,我不知道他要去那裡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他有帶槍。」(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對本案有何辯解?)是甲○○叫我載他去現場,他叫我開到哪裡,我就開到哪裡,至於到現場做什麼,我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KTV到醫院是誰開的車子?)己○○。」「(從醫院離開誰開的車子?)我是被己○○叫去開車。」「(開槍前有沒有叫你停下來?)沒有,叫我放慢速度,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他也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從被告己○○、丁○○上開供述觀之,由被告丁○○駕車載被告甲○○、己○○至被告甲○○上開住處,被告己○○、丁○○均不知被告甲○○回家取上開槍彈,後由由被告丁○○駕車載被告甲○○、己○○前往上開KTV時,被告己○○、丁○○亦均不知被告甲○○欲持槍彈向該KTV射擊。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丁○○是否知道你要回家持槍前來開槍呢?己○○呢?)丁○○和己○○均不知我要回家拿槍開槍之事。」「(那你從家裡拿槍出來丁○○是否看見?)因為我把槍插在褲腰上,並且把上衣外放坐在後座,所以丁○○及己○○均沒見。」(見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你要持槍去該酒店(林佳KTV)開槍時是否還有人知情?)沒有,只有我一人,是我臨時起意的。」(見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三次警訊筆錄)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己○○、丁○○均不知其要回家取槍,在開槍前其沒有向被告說「要開槍」,只叫他開到KTV時停一下,其即把車窗搖下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四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己○○、丁○○均不知其持槍要到KTV開槍,也不知其持有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醫院離開是不是丁○○開車?)是,我叫他開車的,己○○已經在車上睡覺。」「(你有沒有跟己○○、丁○○說你要回家拿槍?)沒有。」「(回家拿到槍以後有沒有跟他們說要作何事?)沒有。他們不知道我回家拿槍,槍放在褲腰衣服蓋住。從我家要回到KTV他們不知道,路是我指引丁○○開的,後來車子回到KTV我要開槍以前,有叫他車子停下來,我有叫他停一下。」「(你叫他車子停一下他有沒有問什麼事情?)沒有,我只是叫他暫停一下。」「(開槍以前有沒有通知他們二人?)沒有。」「(丁○○說開槍後車子才停?)快到KTV門口我叫他放慢速度。我開槍後他嚇一跳他車子才停下來。」(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從被告甲○○上開供述,亦均不能證明由被告丁○○駕車載被告甲○○、己○○至被告甲○○上開住處時,被告己○○、丁○○均知道被告甲○○回家係欲取上開槍彈,亦均不能證明後由由被告丁○○駕車載被告甲○○、己○○前往上開KTV時,被告己○○、丁○○均知道被告甲○○欲持槍彈係欲向該KTV射擊。
(三)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就被告甲○○回家取上開槍彈及前往上開KTV射擊均知情,自不能因被告丁○○駕車載被告甲○○、己○○至被告甲○○上開住處,即推測被告己○○、丁○○均知道被告甲○○回家係取上開槍彈,及其後由被告丁○○駕車載被告甲○○、己○○折返上開KTV時,推測被告己○○、丁○○均知道被告甲○○係欲持槍彈向該KTV射擊,自難認被告己○○、丁○○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被告己○○、丁○○之辯解,非無可採,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己○○、丁○○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另以被告丁○○基於幫助之意思,駕駛自小客車載送被告甲○○到林佳KTV開槍威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幫助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則非允當。另公訴人係認被告己○○就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判決就被告己○○部分之公訴意旨欄卻載為被告己○○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有未當,應由本院補正之。又本案並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丁○○係犯幫助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罪,亦有未洽。公訴人就被告己○○、丁○○部分上訴仍執陳辭,固非有理由,對被告己○○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被告丁○○上訴否認有幫助恐嚇之犯行,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